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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庆录、郭扎根等与胡振国、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振国,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赵庆录,郭扎根,王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振国,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辉、李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城县西竖镇。法定代表人:徐维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丽,该公司出纳。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赵庆录,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郭扎根,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赵庆录、郭扎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锦,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振国、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赵庆录、郭扎根因与被申请人王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胡振国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作为徐维增借款的担保人,自2014年3月25日开始偿还厚金公司1540万元。2015年6月1日,厚金公司给申请人出具了收条。厚金公司在2014年6月1日与王锦签订的15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因此王锦获得的债权也是虚假的,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申请人胡振国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裁定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并撤销原判;驳回王锦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再审申请人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胡振国已代替申请人在2015年5月27日前偿还了厚金公司的借款1540万元,且从厚金公司借款的是徐维增个人,而不是申请人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其他再审理由及请求同胡振国的再审理由及请求。再审申请人赵庆录、郭扎根申请再审称,截止2015年5月27日,王锦对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不存在1500万元的合法债权,扣除徐维增和胡振国偿还的部分,厚金公司对徐维增的合法债权只有288万。二审中申请人要求调取胡振国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未予准许,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根据郭晓彬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中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专项审核报告,向厚金公司借款的是徐维增个人,不是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本案是虚假诉讼。具体请求同上述再审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王锦对三方再审申请人答辩称,胡振国提供的19份银行转账凭证根本不能证实其代替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了1540万元的事实。申请人所说的专项审计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再审的证据。胡振国对本案债权确认后又主张代偿了1540万元,诈骗被申请人,涉嫌刑事犯罪。申请人主张的新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均加盖了公司公章。申请人主张徐维增个人借款没有任何证据。刘文丽没有代表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的授权。赵庆录、郭扎根没有本案第三人的资格,亦不应有再审申请的权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振国参与了厚金公司与被申请人王锦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债权转让之后,胡振国称自己作为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维增借款的担保人,自2014年3月25日开始偿还厚金公司1540万元,2015年6月1日,厚金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条,转让给被申请人的债权是虚假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与胡振国所说的还款收条的时间是同一天,均为2015年6月1日,胡振国所称“厚金公司在2014年6月1日与王锦签订15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不实。胡振国的行为和主张不合情理,前后矛盾。另外,胡振国称自己作为徐维增个人借款的担保人进行了还款,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说明,转让给被申请人的债权是厚金公司对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又因胡振国在原审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证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胡振国现申请再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提供证据具有合理理由。原审在申请人不能证明本案的债权转让中王锦属于非善意的情况下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如胡振国确已偿还本案争议债权可另行主张不当得利。综上,胡振国、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赵庆录、郭扎根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振国、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赵庆录、郭扎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凯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