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唐旗与泾阳关中味餐馆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泾阳关中味餐馆,唐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关中味餐馆。住所地泾阳县桥北一路。负责人,武鹏,泾阳县关中味餐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越睿,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旗,男,生于1972年8月16日,汉族,村民,住泾阳县。上诉人泾阳关中味餐馆因与被上诉人唐旗劳务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关中味餐馆上诉请求: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1、原审法院在本案查明事实部分,说明被上诉人唐旗提供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上诉人泾阳关中味餐馆的负责人武鹏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唐旗也表示不认识武鹏,跟他结算的也不是武鹏,因为实际经营泾阳关中味餐馆的人并不是武鹏。基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则,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向泾阳关中味餐馆提供铺设瓷砖的相关证据,并且提供其完成劳务的价值的证据,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支持下,原审法院仅依据一张欠条就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务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劳务费10001.9元,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泾阳关中味餐馆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唐旗装修费10001.9元,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唐旗口头辩称:泾阳关中味餐厅欠我装修费是事实,有他们财务给我出具的欠条。他们还欠其他人的装修费,其中还有三家我们是一起起诉的,因上诉人欠那三家的钱少,一审判决一下来,上诉人就给那三家支付了,只对我们这三家提起上诉,我们六家的情况是相同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武鹏向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泾阳关中味餐馆。因经营所需2013年初开始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安装。原告为关中味餐馆提供装修服务。2013年11月完工后,关中味餐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费,下余10001.9元在原告索要期间,关中味餐馆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关中味关门停业后,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提供瓷砖,被告拖欠原告装修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关中味餐馆停业,该企业属个人独资,因此,该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至于被告否认拖欠原告装修费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旗装修费100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鹏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旗持有的上诉人盖章的欠条是上诉人当时负责经营餐馆的管理人员出具,被上诉人作为劳务提供者,为上诉人提供有偿劳务服务,上诉人对所欠劳务费用理应及时支付。武鹏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泾阳关中味餐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上诉人泾阳关中味餐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泾阳关中味餐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党晓辉审判员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