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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与钟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钟其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049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住所地泸县玄滩镇泸荣街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73321N。负责人:余万建,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权,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钟其萍,女,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与被告钟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宗超,人民陪审员莫洪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其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钟其萍于2012年8月24日向泸县毗卢信用社借款18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9日归还,并由钟其萍所有位于泸县毗卢镇农贸街14号5幢1单元10号住宅,面积141.06平方米作为担保抵押。2014年8月我县改革组建中心社,该贷款合并入玄滩信用社。本借款按泸县毗卢信个贷(2012)00015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并签定抵押合同:泸县毗卢信个抵(2012)000157号抵押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没按合同约定结息,现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8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钟其萍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申请书;3、个人借款面谈记录;4、借款借据;5、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6、个人借款合同;7、抵押合同;8、抵押住房信息及抵押登记;9、还款单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被告钟其萍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其萍于2012年8月24日向泸县毗卢信用社借款18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9日归还,并由钟其萍所有位于泸县毗卢镇农贸街14号5幢1单元10号住宅,面积141.06平方米作为担保抵押。2014年8月泸县改革组建中心社,该贷款合并入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本借款按泸县毗卢信个贷(2012)00015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并签定抵押合同:泸县毗卢信个抵(2012)000157号抵押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没按合同约定结息,现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双方的借款合同已成立,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覆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将利息结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就没有按合同约定结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其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其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钟其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伟人民陪审员  莫洪秀人民陪审员  邱宗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