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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建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378号原告:郭某,男,农民。被告:张某,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被告之父。特别授权。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自己的工程款117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自己和被告张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自己给被告家建房及水泥硬化院子,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地面混凝土每平方米65元(单独核算)。自己依约为被告家建好房屋并混凝土硬化被告家前院及门口,共计混凝土硬化181平方米,计11765元,自己所建工程质量符合约定,仅院子地面没有抹平。但被告仅支付了建房款,院子的混凝土硬化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自己的混凝土硬化工程款。张某辩称,对于原告给自己家修建房屋及院子的混凝土硬化无异议,房屋和院子工价是分别计算的,自己付清了建房款,没有支付院子的工程款,但原告做的院子混凝土硬化工程质量不合格,地面厚度不够,灰浆比例不合适,表面不够光滑,院子地面里低外高,出水不利,自己当时没有给原告结算工程款,让原告重新打地面,原告委托人从中说和,后来他放弃了院子的硬化工程款,要求给他把修建房屋和院墙的尾款进行结算,自己后来表示同意,就进行了结算,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及领条,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郭某为被告张建伟所建的院子的混凝土硬化工程总面积为143.77平方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旬邑县太村镇张家村一组的民宅施工任务,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50元,前院地面混凝土厚度10公分每平方米65元(单独核算)。后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并进行前院地面混凝土硬化工程,但前院地面没有抹平。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酿成纠纷,后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157000元,但未给付前院混凝土硬化工程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硬化工程款1176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为被告修建的院子地面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及院子的混凝土硬化工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自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修建了房屋及前院混凝土硬化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硬化工程款及原告为其前院所做的混凝土硬化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其提出对院子的混凝土硬化工程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提交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前院地面混凝土每平方米65元(单独核算),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支付了建房款,未支付前院混凝土硬化工程款,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未支付该笔款项,故其依法应履行合同义务。经现场勘验,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前院混凝土硬化工程实际面积为143.77平方米,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345.05元,原告承认为被告所建院子地面未抹平,可适当减少被告的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工程款6345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萍人民陪审员  张富乾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