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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个体经营者,群众,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7年6月2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冀H****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张承高速公路三道泉子隧道承德方向K199+100M处时,与在隧道内因发生单方事故停在隧道内的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冀H1***号小型普通货车及站在车外的被害人董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包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冀H****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张承高速公路三道泉子隧道承德方向K199+100M处时,与在隧道内因发生单方事故停在隧道内的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冀H1***号小型普通货车及站在车外的被害人董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包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受理此案。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到案方式为传唤到案。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包某某持有C1驾驶证,被害人董某某持有B2驾驶证,冀H****号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冀H1***号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当事人的自然身份状况。5、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6、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7、证人证言。(1)徐某某证言,证实事发时在包某某驾驶的车上,2016年6月27日下午五点多在高速公路一个隧道里发生了交通事故,包某某开车,王某某在副驾驶,我在副驾驶后边坐着玩手机,感觉车往右边晃了一下,抬头一看,一辆白色小货车在路上横着,然后就撞上了,撞完后我就受伤了,包某某先把王某某抱下车,然后打开车门扶我下车,包某某在公路左侧快车道行驶,对方小货在右侧慢车道横着,两车大概在公路中间位置接触,我们车当时一共三个人。(2)王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在从大滩回丰宁的高速公路上一个隧道里,具体地点不知道,包某某驾驶的是白色福特轿车,车牌号是冀H****,我当时在车上睡着了,发生事故后受伤了,没有注意跟什么车撞了,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事故,对方有个人死了,我们车上我跟徐某某受伤了8、被告人包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事发时我驾驶冀H****号轿车从大滩回丰宁,我开车,我妻子王某某坐副驾驶,王某某的朋友徐某某坐副驾驶后边,在进入三道泉子隧道内行驶了大约一百来米,发现隧道内有一辆罐车斜着停着,头朝北,把右侧慢车道占满了,我车前方有两辆车从停着那辆车的车头过去了,我也准备从那辆车车头过去,当时车速大约八十多公里每小时,我看那车好像动了一下,我就轻点刹车,但是也弄不清怎么回事,就直接撞在那辆车上,我车打了几个转才站住。我先下车,又帮着王某某、徐某某下了车。我发现有个人在南边路边躺着,我们三个没敢上前去看,我就赶紧打“120”报警,随后又打“122”报警,后来“120”来车把王某某、徐某某拉走,我在现场等警察,高速交警去勘查现场之后丰宁交警队也去人了,过了一会来了辆面包车把那人拉走了,交警勘查完现场,把我拉到县医院采血,又把我带到丰宁交警队。事故发生时我在左侧快车道,我有C1驾驶证,车是新车不到两年,车上的全险。9、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血液酒精含量0mg/100ml,被害人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0mg/100ml。10、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11、邯郸燕照司法鉴定中心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冀H****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进入视频段的行驶速度为129km/h。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