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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德兴市季氏酒业经销部与德兴市福泰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兴市季氏酒业经销部,德兴市福泰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641号原告:德兴市季氏酒业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81L271298867。经营者:季绍金,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现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席新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晨,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德兴市福泰酒楼,注册号361181600134520。经营者:张爱雨(常用名张心雨),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现住,原告德兴市季氏酒业经销部与被告德兴市福泰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市季氏酒业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席新波、余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兴市福泰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兴市季氏酒业经销部诉称,张爱雨在经营“德兴市福泰酒楼”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各类酒水。2015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271元人民币。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64,271至今尚未付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德兴市福泰酒楼支付原告德兴市季氏酒业经销部货款64,271元人民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271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德兴市福泰酒楼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德兴市季氏酒业经销部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爱雨在经营“德兴市福泰酒楼”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各类酒水。2015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271元人民币。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64,271元人民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爱雨的常用名为张心雨。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水的行为系买卖行为,原告德兴市季氏酒业经销部与被告德兴市福泰酒楼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德兴市福泰酒楼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爱雨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德兴市福泰酒楼理应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271元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兴市福泰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庭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德兴市福泰酒楼支付原告德兴市季氏酒业经销部货款64,271元人民币;该款限被告德兴市福泰酒楼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人民币(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德兴市福泰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元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钟秀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