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娟与唐维华、桂怀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唐维华,桂怀香,重庆市华尔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1021号原告王娟,女,汉族,1983年11月6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唐维华,女,汉族,1982年7月3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桂怀香,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重庆市华尔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桂怀香,职务总经理。原告王娟与被告唐维华、桂怀香、重庆市华尔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维华、桂怀香、重庆市华尔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唐维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唐维华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月息3%。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被告唐维华将其所有的房屋(××于重庆市××区××路××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4字第40013号)为原告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桂怀香、重庆市华尔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维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2、被告唐维华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以2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被告桂怀香、重庆市华尔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唐维华所有的房屋(××于重庆市××区××路××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4字第40013号)在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唐维华、桂怀香、重庆市华尔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唐维华、桂怀香、重庆市华尔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唐维华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被告唐维华将其所有的房屋(××于重庆市××区××路××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4字第40013号)为原告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桂怀香、重庆市华尔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对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原告有权优先选择物保或者人保,也可以同时选择。同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指定桂怀香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26万元。此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清偿利息至2016年6月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转账凭证、房地产权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维华、桂怀香、重庆市华尔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借款应当返还。被告唐维华借款后并未如期归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6月5日起按照月息2%位标准计算并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桂怀香、重庆市华尔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中自愿为被告朱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请求桂怀香、重庆市华尔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唐维华负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维华以其房屋(××于重庆市××区××路××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4字第40013号)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唐维华提供的担保物房屋(××于重庆市××区××路××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4字第400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26万元;二、被告唐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以2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桂怀香、重庆市华尔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唐维华负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王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原告王娟对被告唐维华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6幢19-14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4字第40013号)在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