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金小力与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力,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688号原告:金小力,男,汉族,1975年2月1日,住址: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曾庆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确山县城老武装部院内。法定代表人:陈金成,该公司经理。原告金小力与被告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曾庆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商铺;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期间已付购房款240万元的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利息为3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认购意向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遂平县××路社会汽车站东侧恒基.凤凰城二期第A栋楼4号商铺出售给原告,总建筑面积31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741.93元,总价款24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40万元。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商铺,被告迟迟不予交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金荣公司未答辩。原告金小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日金荣公司与金小力签订的《恒基.凤凰城二期商铺认购意向协议书》。证明金小力以240万元价款购买金荣公司的恒基.凤凰城二期第A栋楼4号商铺达成了协议;2、2014年12月2日金荣公司给金小力出具的收据。证明金小力已经按协议交付了购买商铺款240万元。本院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一、2014年12月2日,金荣公司作为甲方,金小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恒基.凤凰城二期商铺认购意向协议书》(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预定甲方开发的,位于遂平县××路社会汽车站东侧恒基.凤凰城二期第A栋楼4号商铺吗,总建筑面积310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40万元,按单价为每平方米7741.93元。《协议书》签订当日,金小力向金荣公司交付商铺总价款240万元,金荣公司给金小力开具了收到金小力交来A栋4号商铺订金240万元的收据。《协议书》四、其它约定条款第2条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正式通知(电话、短信)七日内带齐相关购房手续到甲方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办理者,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将房屋另行出售,意向金不予退还。二、《协议书》签订后,金荣公司没有通知金小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金荣公司开发的恒基.凤凰城二期A栋楼现已竣工。金荣公司至今未向金小力交付案涉商铺。三、经本院向遂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金融公司开发的恒基.凤凰城二期A栋楼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不仅明确约定了双方买卖的房屋位置、房屋面积、房屋单价、房屋总价款,而且,出卖人金荣公司已经收取了买受人金小力的全部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议书》已经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出卖人金荣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金荣公司收取原告金小力的购房款24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金荣公司明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得出售商品房,而收取原告金小力全部购房款240万元,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给原告金小力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金荣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12月2日贷款基准利率为6%),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已付购房款240万元利息36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金小力要求被告金荣公司交付购买的商铺,已无合法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小力购房款240万元;二、被告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小力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购房款240万元的利息损失36万元,2017年6月8日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原告金小力要求被告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恒基.凤凰城二期第A栋楼4号商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