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178陆金华与眭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华,眭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178号原告:陆金华,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眭忠俊,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陆金华与被告眭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忠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7年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称用于信用卡还款,几日后即偿还。原告当日即向被告账户汇款15000元。但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还款,故而起诉。被告眭忠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数日后偿还,但未兑现。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聊天打印件、录音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不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眭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金华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7年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借款向其直接支付,或者申请执行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琴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