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翁忠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忠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忠平,男,1995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暂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忠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翁忠平在其位于马尾区下村下107-1号的租住处容留黄某、连某、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7日,翁忠平在上述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忠平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翁忠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忠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忠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丽航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