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祚贤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祚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祚贤,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大竹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国,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李祚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渝04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祚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祚贤案发前在四川省大竹县从事毒品贩卖活动。2016年4月3日,李祚贤从大竹县驾驶轿车前往广东省深圳市购买毒品。同月6日,李祚贤取得毒品后,从深圳市驾驶轿车前往大竹县。次日2时30分许,李祚贤驾车途经包茂高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洪安服务区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轿车后备箱内的备胎下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951.9克。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祚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运输甲基苯丙胺495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祚贤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祚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李祚贤限制减刑;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51.9克、被告人李祚贤的两部手机予以没收。上诉人李祚贤提出,系受人雇请帮忙带东西回四川省大竹县,不知道带的是毒品,也没有在大竹县贩卖过毒品,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李祚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祚贤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祚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5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祚贤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且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祚贤提出系受人雇请帮忙带东西回四川省大竹县,不知道带的是毒品,也没有在大竹县贩卖过毒品,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以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李祚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及高速公路收费发票等证实,公安人员从李祚贤所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查获了李祚贤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的甲基苯丙胺4951.9克;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李祚贤于2016年4月6日在中国农行深圳公明支行取款65000元;从李祚贤的手机中提取到大量贩毒信息,其中有周某某使用毒品交易行话找李祚贤购买冰毒的内容,并得到了证人周某某证言的印证;陈某某与李祚贤的QQ聊天记录证实,李祚贤在大竹县贩卖冰毒,因四川省的冰毒价格高而到广东省深圳市购买冰毒,并商讨冰毒价格等,与证人陈某某证实,李祚贤在案发前联系他介绍贩毒人员,准备在深圳市购买大宗冰毒运回大竹县贩卖相印证;证人周某某、罗某、贺某某证实,李祚贤在大竹县从事毒品贩卖活动,三人曾分别从李祚贤处购买过冰毒,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李祚贤在案发前从事毒品贩卖活动,本次到深圳市购买甲基苯丙胺4951.9克准备运回大竹县贩卖的事实。李祚贤的该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上述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彬审 判 员 唐晓军代理审判员 姜圆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渔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