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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林英与章友贵、何兴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英,何兴德,章友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156号原告:李林英,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韩兵,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世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原告之丈夫。被告:何兴德,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被告:章友贵,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委托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薛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林英诉被告章友贵、何兴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勇与韩兵、被告章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良燕、被告何兴德、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兴德与章友贵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88843.10元;2、被告何兴德、章友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章友贵驾驶被告何兴德所有的甲大型拖拉机,在绵三路长坪乡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撞上刘世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林英与另一乘车人刘虹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三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住院之绵阳四O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伤情稳定,于同年12月29日出院休养。经四川梓洲司法鉴定书鉴定后,原告被确定为一处二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期间被告何兴德为原告垫付12000元费用,被告章友贵垫付7000元费用,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兴德辩称,其雇佣被告章友贵驾驶车辆是实。但何兴德并未安排章友贵驾驶甲大中型拖拉机,该车一直被安排给另一位受其雇请的驾驶员李双太使用。因此章友贵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事故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受伤后,何兴德为原告垫付12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章友贵辩称,其受被告何兴德之雇请驾驶甲大中型拖拉机在灵兴砂场拉砂石,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雇佣职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雇主何兴德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7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扣减。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何兴德为其所有的甲大中型拖拉机在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20时8分许,被告章友贵驾驶甲大中型拖拉机,从绵阳方向往三台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344km+220M路段时,与刘世勇驾驶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林英及另一乘车人刘虹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10月19日经医院建议转院至四川绵阳四O四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休息,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股骨外髁骨骨折,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清除术后,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肺挫裂,7、肺部感染,8、脑梗塞,9、左侧锁骨骨折,10、创伤性湿肺,11、右侧额颞顶骨颅骨缺失。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六月,适度功能锻炼……。住院临时病情证明书载明:……,行内固定术,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为壹万元。原告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与绵阳四O四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65956.99元和83210.96元。期间,被告何兴德、章友贵、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7000元和100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经四川梓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肢体偏瘫之伤残等级为二级;双侧多根肋骨骨折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之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林英为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12月29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章友贵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勇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林英、刘虹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2016年10月21日至12月28日期间雇佣护工两人对其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10960元。被告章友贵持G型机动车驾驶证,接受被告何兴德之雇请驾驶甲大中型拖拉机在灵兴砂场拉砂石,事故发生在章友贵履行职务期间。何兴德为其所有的甲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林英从2009年至2016年7月受林某某雇请在三台县西门市场买猪肉,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期间,其租住刘某位于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星源名居的房屋。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2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证人林某某证言、证人严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章友贵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超载行驶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对原告李林英所有损伤承担主要责任。章友贵受被告何兴德之雇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伤的,由接受劳务乙方承担侵权责任”,应该由接受劳务的何兴德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章友贵在本次事故中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而承担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对原告之损伤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章友贵应该与被告何兴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兴德为其所有的甲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何兴德承担主要赔付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一直在城镇务工并居住,事故发生前一年,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其退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医院医嘱及其伤残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日共计202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每人每天按照80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情况,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其已达完全劳动能力丧失范畴,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所涉的全部护理依赖费用应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计算。原告的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系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何兴德的赔付能力,依据公平原则,以定期金方式分段支付较为合理,具体给付时间应该从原告出院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计算,每年给付一次。即原告的此项费用计算标准为19048.75元(54425元/年×1年×50%×70%)。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现原告李林英的其他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9167.95元(医疗费65956.99元+83210.96元+续医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60元﹙40元/天×84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2160元[80元/天×15天+69天两人护理的费用(5480元+5480元)];4、误工费16160元[80元/天×202天];5、残疾赔偿金532698元(28335元/天×20年/天×94%);6、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酌定),合计742545.95元。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另一伤者刘虹玉明确表示放弃对此部分交强险限额的分享),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共计622545.95元。被告何兴德应赔偿部分为435782.16元(622545.95元×7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2000元及章友贵支付的7000元后,仍应向原告赔付416782.16元。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110000元(交强险120000-已支付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林英赔付其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损失110000元,此费用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何兴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林英赔付其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损失416782.16元;三、原告李林英生存期间,由被告何兴德于每年12月29日之前一次性赔付其完全依赖护理费19048.75元;四、被告章友贵对以上二、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2减半收取为6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91元,由被告何兴德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昕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