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魏红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魏红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898号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理人李湘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红武,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红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被告魏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85452.5元,违约金173832.1元,共计459284.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及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同日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购买合同》,约定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日立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25日向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期限三年,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挖掘机由原告回购。由于被告未按月支付租金,累计拖欠租金及利息285452.5元,原告按合同向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回购挖掘机,并取得向被告追偿债务的权利。被告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属实,约定期限三年。租赁一年多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租赁,当时被告实欠原告56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付2万元,被告按约每月支付2万元,后来原告又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万元,否则停机,被告无力支付只得任其停机。几年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18万余元,大约还欠原告十多万元,《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107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当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液压挖掘机租赁给原告使用,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2、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及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25日起被告租赁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液压挖掘机一台,期限3年,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首付租金214000元,保证金42800元,保管费8560元,保险费25680元,此后每月25日付租金27905.6元,租赁期满后,租赁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元的价格将挖掘机出售给被告;3、协议签订后,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移交挖掘机;4、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支付首付款20万元,后至2012年3月20日陆续补交首付款108160元,合计支付首付款308160元,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共支付租金749918元,此后未支付租金;5、2014年11月14日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将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椐此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租赁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是三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及时支付租金,以致引发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应付首付款为2910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308160元,被告每月应付租金27905.6元,三十六期共计100460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225.7元租金,超过约定的部分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延期支付的首付款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利息,对延期支付的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及违约金,且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应视为不计利息及违约金。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备注租赁保证金可抵末期租金,因此42800元保证金应抵减被告应付的租金。综上所述,被告应付款为首付款291040元、租金961801.6元(已扣减42800元保证金),期满转让价款100元,实际应付1252941.6元,已付1058078元,实际欠款1948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红武支付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挖掘机款194863.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9元元,由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89元,由被告魏红武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平安审 判 员 任 夕人民陪审员 王胜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