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梦影与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梦影,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349号申请执行人韩梦影,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康平,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韩梦影与被执行人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吉0104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韩梦影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托管固定收益人民币32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无土地使用权,现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516元,尚有31484元债权及违约金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俊立审 判 员 李长顺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