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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韩春英、石光英、张培培、张一昌与闫秀芹、刘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英,石光英,张培培,张一昌,闫秀芹,刘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010号原告:韩春英,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石光英,女,193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张培培,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张一昌,男,199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秀芹,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华,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闫秀芹丈夫。被告:刘传华,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春英、石光英、张培培、张一昌与被告闫秀芹、刘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2017年5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英、石光英、张培培、张一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民,被告及被告闫秀芹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高新区支公司未到庭(后经原告申请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2017年5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英、石光英、张培培、张一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民,被告及被告闫秀芹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英、石光英、张培培、张一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22元,死亡赔偿金507668元,丧葬费2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8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交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64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闫秀芹驾驶被告刘传华所有的鲁某某某某小型轿车沿丁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宗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宗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秀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宗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春英与受害人张宗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张培培系其女儿,原告张一昌系其儿子,原告石广英系受害人张宗明的母亲,与其父亲张文烈共生育六个子女,其父已先于其去世。另查明,被告刘传华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传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要求返还垫付的27032.01元医药费及180000元赔偿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王村证明(证明死者与原告的关系)、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被告闫秀芹、刘传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32.01元)、收条(被告闫秀芹、刘传华支付原告180000元),结婚证(证明闫秀琴、刘传华系夫妻关系)、机动车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闫秀芹驾驶被告刘传华所有的鲁某某某某小型轿车沿丁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宗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宗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秀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宗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宗明被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闫秀芹、刘传华垫付医疗费27032.01元,并另支付赔偿金180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8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另查,鲁某某某某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传华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闫秀琴驾驶,两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山东省岗职工平均工资5727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6年城镇消费性支出21495元。死者张宗明,生于1962年1月13日,原告韩春英系死者张宗明之妻,原告石光英系死者张宗明之母,原告张培培系死者张宗明之女,原告张一昌系死者张宗明之子。原被告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石光英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张宗明、张宗国、张宗民、张宗菊、张宗云、张宗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70%责任。鲁某某某某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份。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闫秀芹、刘传华按70%比例承担。被告闫秀芹、刘传华垫付的27032.01元医药费及赔偿款180000元,由原告返还。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7032.01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268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计680240元(34012元*20年),本院予以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五年,由六名子女分担,计17912.5元(21495元*5年/6人),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之内;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因该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及其他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抢救死者及处理丧葬事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抢救死者及处理丧葬事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认可4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英、石光英、张培培、张一昌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合计120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春英、石光英、张培培、张一昌医疗费11922.41元、丧葬费18816元、死亡赔偿金415206.75元,交通费350元,合计446295.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原告韩春英、石光英、张培培、张一昌返还被告闫秀芹、刘传华垫付的27032.01元医药费及赔偿款180000元,合计207032.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韩春英、石光英、张培培、张一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4元,由原告韩春英、石光英、张培培、张一昌负担4068元,由被告闫秀芹、刘传华负担5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杰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冠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