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2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全与被告刘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全,刘金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张文全,汉族。被告:刘金胜,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系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全与被告刘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木料款1001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刘金胜在五大连池市飞机场干工程,同年7月2日从我处赊欠木方合款83000.00元,2016年7月6日又从我处赊欠木方,是经被告工长彦丙信的手,赊完后刘金胜说过些日子有钱就给付,后多次催要,刘金胜一直推脱不给,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刘金胜给付木料款1001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金胜辩称,只欠张文全木料款83000.00元,张文全所诉后送的1009根木方,与刘金胜无关,张文全所送的木房是积压的陈旧木材,很多不能正常使用,每次张文全都是在运送木料的过程中参杂退回的不能使用的木料,工地的木工拒绝使用,耽误了工期。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其中证人姜胜英证实共计给张文全拉去6车方子,每车1000多根,因质量问题返回一百多根,并提供刘金胜方工作人员王亮2016年7月9日书写的返回123根木方的说明。刘金胜质证认为返回的木方是几百根,是在分批返回的时候张文全又将返回的木方掺和一起继续拉回来,我方没有王亮这个人。对姜胜英的证言证明返回一百多根木方,因没有证明具体数量,没有证明意义,本院不予采信。因王亮没有到庭质证,故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力民、蔡振峰证实刘金胜工地用张文全的木方确有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的情况,但不能证实不能使用木方的数量和返给张文全不能使用木方的数量,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文全提交证据一为2016年7月2日刘金胜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刘金胜收到木方5000根,价格为每根17元,已付运费2000.00元,尚欠张文全83000.00元。此证据刘金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中包含刘金胜交的2000元运费,应从此款中扣除。因欠条按照每根17元计算,5000根价款应为85000.00元,刘金胜交运费2000.00元后,尚欠张文全83000.00元,与欠条不矛盾,故刘金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张文全提交的证据二为刘金胜工长彦丙信2016年7月6日书写的收到条,证明彦丙信收到木方1132根,因刘金胜对彦丙信出具的收条不认可,彦丙信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金胜从张文全处购买木方5000根,价格为每根17元,价款合计85000.00元,用于刘金胜承包的五大连池市飞机场消防楼等工程。刘金胜付运费2000.00元,刘金胜尚欠张文全木料款83000.00元。2016年7月2日刘金胜给张文全出具了欠款83000.00元的收到条。本院认为,刘金胜在张文全处赊购木方,并出具了收到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刘金胜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综上所述,刘金胜提出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木方有几百根,但刘金胜按照送到的木方数量出具了收到条,应当视为刘金胜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数量,张文全要求刘金胜给付欠款的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张文全要求刘金胜偿还彦丙信出具收到条的欠款,因无证据证明彦丙信收到的木方是替刘金胜代收或刘金胜使用收到的木方,故对张文全要求刘金胜偿还彦丙信收到1009根木方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胜偿还张文全木方款83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00元,减半收取1151.50元,由被告刘金胜负担954.28元,张文全负担19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王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乐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