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0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诉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四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303行初3号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连海,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史奎春,职务:局长。诉讼代理人:杨国锋,主管登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桂玥,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公职律师。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连海、张成彦,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诉讼代理人杨国锋、委托代理人王桂玥、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8日为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颁发了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516**号、2516**号房屋权属证书。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厂区国产线4厂房钢结构和锅炉房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因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迟迟未完工,亦未交付使用。2016年3月,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得知,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厂房和锅炉房均已办理了房屋产权,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也已将房屋抵押,办理了银行贷款,这让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大为震惊,作为工程的施工方,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未向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交过工程备案资料,也未办理过相关手续,而工程备案又是办理房屋产权的前提条件。由此可知,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是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非法为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办理的行为,给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拖欠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的700万元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又无法依法行使工程款的优先权,导致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的经营陷入困境。现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251671、251673房屋所有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对上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依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的。该房屋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经查251671房屋登记档案,2015年6月,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出房屋登记申请,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初始登记的要求,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理人员查验申请登记材料,询问申请人,填写询问笔录,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形成《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外业工作人员实地查看,形成《房屋登记实地查看记录》。后经审查,申请人依法提交材料记载主体一致;申请初始登记房屋与申请人提交规划证明材料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其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因此,经审核,通过了该房屋初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该房屋登记符合相关规定。对2516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情况答辩意见同251671号一致。二、为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办理房屋登记事项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具有相对性,其效力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产生效力。因此,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与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如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起诉。如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该房屋的归属存在争议,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如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备案行为或房屋竣工证明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对该行政行为提起告诉,而非对登记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另辩称,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和公示,并未改变物权归属,亦未影响原告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原始取得,仍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做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一、251671房屋登记档案。(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是指申请人提交的认为与其登记行为有关的申请材料,并不是本案初始登记必备材料,用以共同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初始登记之规定。二、251673房屋登记档案。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同上。三、1、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该两份房产证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受理人员查验了受理登记材料,询问申请人,填写了询问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2、房屋登记实地查看记录。证明该两份房产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3、房屋初始登记审核意见。证明该两份房产证房屋申请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等之规定。4、房屋登记薄。证明该两份房产证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形成了登记薄,并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证明申请人两栋房屋登记均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列举了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法律规范:《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十一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三十条之规定。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规划要求7表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原告诉请的4号厂房及锅炉房系原告施工,申请人巨润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因为本案原告根本没有向巨润公司提交过竣工申请报告,为此巨润公司所谓的竣工验收报告系单方制作,原告根本没有参与,为此竣工验收证明系虚假不成立的。对证据5中的竣工验收证明即四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证、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的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该许可证中遵守事项3,建设工程竣工6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本案中被告只提供了认可证,不足以证明其工程已验收并合格,应有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原告根本没有参与巨润公司组织的验收,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的证明中没有记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就是说该工程是否已验收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总之上述两份证据根本不能作为竣工验收证明使用。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虽然被告未举证,但因为卷宗材料中有,该材料已作为申请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及产权证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为此对此部分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对2015年5月22日的四平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专用单中领导批示栏即请产权处迅速落实某某市长指示;请规划出具符合规划并房屋质量由企业委托所证明其房屋安全,住建局给予办理产权证,该处理专用单直接影响了被告为巨润公司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及产权证。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前两组证据中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对询问笔录有异议,申请人巨润公司向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不真实的,如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的证明,该证明系依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至今被告也没有提交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有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根本没有参加验收,为此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5中的竣工验收证明系不真实的,原告要求被告将真实可靠的竣工验收证明提交法庭,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具备了验收条件并已验收合格。对房屋初始登记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申请人巨润公司所提交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及产权证相关证件及材料不真实、不完备,对此该房屋初始登记审核意见即为申请人所核发产权证件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正确的应为审查不合格。其他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为申请人核发产权证系有事实依据及合法有效的。上述证据中第一、二组证据内容一致,原告虽对该两组证据中的第五项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真实存在,并系相关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该两组证据中的第七项未举证,故原告对该两组证据中的第七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亦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且真实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法律规范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十一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三十条之规定,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法律规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8日为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颁发了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516**号、2516**号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等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所颁发的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51671、251673号房屋权属证书的所有权人为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为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并未改变物权归属。原告是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所属该房屋的施工单位,其因与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债务关系而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不动产特别优先权,该权利专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人,不被房屋登记行为所否定,即被诉登记行为既不能改变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同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关系,亦不能改变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优先受偿顺序,故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武审 判 员  王新玲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慧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