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宣福音与张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福音,张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116号原告:宣福音,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海河出租车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张旭,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法定代表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宝,公司职员。原告宣福音与被告张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福音、被告张旭、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福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631.89元(251.06元/天X6.5天)。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8时10分,被告张旭驾驶津J×××××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车左前侧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津E×××××出租车的原告宣福音车辆右后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为出租车,因修车和定损计6.5天无法运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张旭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双方赔偿协议中没有提起停运损失,原告讲过不找我要钱,找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因此我不认可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就本次事故原、被告通过快速处理中心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所以原告就不应该在本次诉讼再次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未导致其车辆不能正常行驶,原告车辆喷漆及正常维修不超过8个工时,原告主张6天没有事实依据,耽误1天时间比较客观。此外,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4日原告宣福音与被告张旭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达成《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张旭的津J×××××小型轿车定损金额400元,宣福音的津E×××××出租车定损950元。津E×××××出租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天津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宣福音,由宣福音运营,日收入为251.06元。原告自称事故发生后将车送至沙柳路的老于喷漆钣金处维修,提交了“老于”所写《证明》一份,证明修理共计6天时间。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承认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客观讲,修理车辆最多用时两天,因环保部门不让喷漆,只能晚上干,实际修车用时3.5天。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所有车辆系营运车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运损失1631.89元,系按照每天251.06元标准计算,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运6.5天,因其提交的证据仅有“老于”书写的证明,庭后原告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因修车停运6.5天的主张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确实受损,需进行喷漆修理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车辆的合理停运期间为2天,经计算原告停运损失应为502.12元。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的定损协议书中原告放弃停运损失主张,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故被告应当赔偿停运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此情形约定免责已向投保人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宣福音停运损失费502.12元;二、驳回原告宣福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宣福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