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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志安、武红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志安,武红静,石佳硕,石佳兴,石佳旺,郝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黄昌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志安,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红静(系被上诉人石佳硕、石佳兴、石佳旺三人之母、也系三人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徐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佳硕,男,200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佳兴,男,201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佳旺,男,201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明新,女,195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月: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武秀英(系被上诉人武红静姑姑),女,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东路工廉胡同*号*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陈海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地址:南昌市象山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邹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昌益,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上诉人石志安因与被上诉人武红静、石佳硕、石佳兴、石佳旺、郝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黄昌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撤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石志安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撤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武红静、石佳硕、石佳兴、石佳旺、郝明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武红静等五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黄昌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因该案未将上诉人诉为案件当事人,故上诉人未参加诉讼,对该案并不知情。二、2016年6月3日,被上诉人武红静等五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案由将上诉人诉至藁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据(2014)藁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武红静等五人损失数额减去武红静等五人已经得到赔偿数额认定武红静等五人剩余数额,作出(2016)冀0109民初2238号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数额的30%赔偿责任。上诉人方知(2014)藁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书损害到上诉人的民事权益。被上诉人武红静一家人系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但(2014)藁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三、上诉人对于(2014)藁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审法院以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错误。武红静等五人辩称:一、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被上诉人武红静等五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黄昌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藁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早已生效。该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纠纷案与上诉人石志安并无法律关系,上诉人石志安对该案诉讼标的无任何请求权,上诉人石志安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正确。二、2015年5月28日上午9时,一审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藁城区东方汽车运输场诉被上诉人武红静等五人劳动争议一案时,被上诉人武红静等五人提交了(2014)藁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后被上诉人武红静等五人申请将上诉人石志安立为第三人,2015年9月25日,法院要求石志安对证据质证并陈述举证,上诉人石志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石志安诉求已过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石志安的请求。三、上诉人石志安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武红静等五人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黄昌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方第三人对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定赔偿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说明该案的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并服从该判决,说明该判决正确。即时其他案件按农村居民进行赔偿,也不能以此为依据而改变本案后判决。被上诉人武红静提起诉讼时不仅提供身份证、户口本、还提供了其他证据。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武红静等五人为城镇居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石志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4)藁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由武红静、郝明新、石佳硕、石佳兴、石佳旺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2014)藁民初字第0134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志安并非该案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其他案件是否参照该案作为标准进行判决,应属另一案件,不能因此要求作为第三人进行撤销诉讼。石志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为:驳回石志安的起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2014)藁民初字第0134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石志安并非该案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因此要求作为第三人进行撤销诉讼。但上诉人石志安的诉讼请求并非驳回起诉的案件,上诉人石志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也存有争议,也属于需要进一步查清的事实。故应当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撤5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广道审判员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琪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