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沈钢与张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钢,张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420号原告:沈钢,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张忠辉,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沈钢诉被告张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忠辉偿还货款20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初,张忠辉开始从沈钢经营的石板材加工厂购买板材,至2014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张忠辉欠沈钢货款253,000元,有张忠辉出具的欠条为据。2015年2月7日、2月28日张忠辉分两次归还货款30,000元和20,000元,余款203,000元沈钢多次催讨,张忠辉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沈钢提起本案诉讼。张忠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张忠辉多次向沈钢购买石板材。2014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张忠辉结欠沈钢货款253,000元,张忠辉出具欠条一张给沈钢。后张忠辉分别于2015年2月7日支付30,000元、2月28日支付20,000元,余款203,000元经沈钢多次催讨,张忠辉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张忠辉向沈钢购买石板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忠辉结欠沈钢货款253,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张忠辉仅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203,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沈钢要求张忠辉偿还货款203,000元,于法有据。张忠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沈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钢货款2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计2172.5元,由张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俊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永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