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XX琴与安忠、田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琴,安忠,田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628号原告:XX琴,女,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忠,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艳琴,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鸿狄,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琴与被告安忠、田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9日,XX琴(梁新义之妻)以梁新义于2017年2月1日因病死亡,梁新义之子梁栋、梁健均放弃继承涉案民事权利为由,申请替代梁新义作为本案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XX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陈玉玲,被告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被告田艳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鸿狄、薛继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05750元(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9日,按年利率15%计算)及自2016年5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两被告多次以夫妻名义到原告家中谈业务。2013年9月30日、10月1日,两被告分别向梁新义借款50000元。梁新义向安忠指定的李桂红账户转款两次各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梁新义向被告田艳琴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1月16日,梁新义分两次向被告田艳琴账户转款4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00000元。2014年7月份以前梁新义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600000元本金及利息(当时约定15%年利息),但两被告一直推脱。2014年7月8日,被告安忠出具借款证明,借款证明中借款人安忠承诺涉案借款在春节前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安忠于2015年3月8日向梁新义出具说明,结清对2015年3月8日前的利息,并自2015年3月8日起利息、本金重新计算,并承诺2016年3月8日前本息结清。2015年3月9日,被告安忠向梁新义转款支付利息104794.5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两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安忠辩称,被告安忠个人不欠梁新义借款,被告安忠作为巴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公司给梁新义出具的借款证明及说明,该600000元是投资款,该款项巴州分公司已经收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忠的诉讼请求。被告田艳琴辩称,田艳琴与安忠于2006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4日协议离婚,在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发生前,两被告已无婚姻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田艳琴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XX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安忠于2014年7月8日向梁新义出具借款证明,2013年9月30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50000元(该两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底);2013年12月1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借款400000元,以上借款均按年利息15%计算;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向梁新义出具说明,借原告的6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8日,利息共计104794.96元,自3月8日起重新计算,按年利息15%计算。被告承诺,在2016年3月8日前该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二、银行凭证七份,证明:梁新义和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梁新义向被告转款600000元的事实,2013年9月30日、10月1日梁新义分别向被告指定的李桂红账户转款50000元,计1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梁新义向被告田艳琴账号转款100000元;2014年1月16日,梁新义两次向被告田艳琴账户转款均为200000元;三、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田艳琴于2014年1月3日向梁新义转款3800元,此款项为被告支付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50000元和2013年10月1日的借款5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底;被告安忠于2015年3月9日向梁新义转款104794.50元,此款项为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四、梁新义与被告安忠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梁新义多次向被告安忠催要欠款,被告安忠以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拒不偿还;五、放弃继承权证明两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XX琴身份证一份,证明:梁新义于2017年2月1日去世,其继承人其父梁子钦,其母文万华、配偶XX琴、长子梁栋、次子梁健,其父梁子钦于1976年3月31日去世、其母文万华2007年11月5日去世,长子梁栋、次子梁健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同意由XX琴继承梁新义在涉案民事纠纷中的所有权利。被告安忠质证认为,对借款证明、说明:巴州分公司是梁新义与安忠合伙设立,公司举债经营,股东投入的钱均作为公司债务,2014年7月巴州分公司注销,不能再以巴州分公司名义给梁新义出具借据,因此,安忠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安忠作为巴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系借款证明、说明,并不是借款借据或者欠条,也证明该借款不是安忠本人借款,其仅是对该借款存在予以证明、说明;对银行凭证七份:2张中国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2张加盖工行黄河路分理处的核算用章的证据材料,内容不清;中行流水1张、工行流水2张,收款人账户不明,不予认可;建行的转账凭条1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梁新义所说的600000元,巴州分公司已经收到,是梁新义在巴州分公司的投资款。其中100000元是通过巴州分公司会计李桂红账户过付,另500000元是通过田艳琴账户过付;对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工行历史交易明细:委托田艳琴给梁新义支付的利息是支付的梁新义自王津处协调的100000元的利息。需要说明的是,梁新义协调的巴州分公司借款或还的利息多是通过第三方账户支付,主要是为了起个证明作用,因为梁新义与安忠之间互不信任;工行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巴州分公司举债经营,该104794.5元是支付梁新义的利息,此时巴州分公司已经注销;对通话录音:188××××3377是安忠的电话,但原告主张的通话时间、通话人、通话电话号码均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双方通过电话,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五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田艳琴质证认为,对借款证明、说明,被告不清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证明是梁新义与被告安忠个人之间的关系,同时该证明、说明也证明梁新义及被告安忠均认可巴州分公司或者被告安忠收到了涉案的600000元,涉案的600000元不能解读出是被告安忠、田艳琴以夫妻名义向梁新义借款。梁新义500000元是通过被告田艳琴给巴州分公司,是梁新义在巴州分公司投资款,梁新义将100000元汇入巴州分公司财务李桂红账户也能证明该600000元款项为其在巴州分公司的投资款。3800元是安忠委托被告田艳琴打给梁新义的;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安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9月28日安忠发给梁新义的邮件,2013年10月26日梁新义发给安忠的邮件,巴州分公司合作经营章程,证明:梁新义与安忠就设立巴州分公司进行协商,并最终按梁新义的意见签订的合作经营章程,梁新义在给安忠发的邮件中明确将公司运营模式定义为举债经营,在邮件中明确其修改的内容更符合双方合作实际情况,即股东向公司投资均作为公司向股东举债是明确认可的,梁新义投资的600000元是巴州分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梁新义在给安忠的邮件中对安忠的工作进行了安排。公司合作经营章程也完全按照梁新义的意见签署,故巴州分公司实际是梁新义在主导经营;二、华滨巴州分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号),证明:2014年2月26日,双方在纪要第三条第1项中确认巴州分公司共举债3400000元,但财务部门未向双方出具每笔债务的信息情况。所以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由安忠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相关的借款证明、说明;巴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巴州分公司情况;巴州分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巴州分公司注销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在此之前安忠即将公司的印鉴上缴,因此在2014年7月8日安忠只能以巴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需要说明,还有华滨巴州分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二号),该证据被原告之子于2016年7月20日给毁了,该证据系安忠2014年7月8日当天给梁新义出具借款证明时同时签订的,对梁新义和安忠在巴州分公司投资款进行确认,因华滨公司要求将巴州分公司注销,不能使用巴州分公司印鉴,安忠作为巴州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巴州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原告XX琴质证认为,对两份邮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两份证据真实,也仅证明梁新义与被告安忠对公司章程进行协商,并没有牵扯被告安忠向梁新义借款的事宜。对于经营章程第九条所述举债经营,被告安忠无法证实梁新义所出借6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在公司注销之时,该借款亦转为两被告向梁新义借款。在借款证明及说明中借款人签名为安忠,该借款系安忠向梁新义陆续借款的说明,其性质为两被告个人借款;对会议纪要复印件不予认可,况且第三条说明财务部门未向双方出具每笔债务的信息情况,所以被告安忠借梁新义的600000元无法证明系公司的借款;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工商行政登记信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安忠向梁新义所借600000元系公司所借。被告田艳琴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梁新义与被告安忠商讨过程被告田艳琴并不知情,该组证据证明巴州分公司是举债经营,涉案款项作为梁新义的投资款与本案被告田艳琴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涉案款项是梁新义与被告安忠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田艳琴没有关系,同时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梁新义在巴州分公司的投资款。被告田艳琴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安忠与被告田艳琴于2006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4日协议离婚。梁新义与被告安忠设立巴州分公司及涉案款项发生时被告安忠、田艳琴早已不具有夫妻关系,因此原告基于夫妻关系主张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原告XX琴质证认为,无法核实该离婚协议真实性,即使该协议真实,通过双方对财产的处理意见: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而梁新义涉案600000元系被告安忠、被告田艳琴以夫妻名义向梁新义所借,且两被告仍然一起共同居住于西四路胜运家园19-103号,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居住,其邻居也一直以为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忠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梁新义向被告安忠指定的李桂红账户转款50000元。2013年10月1日,梁新义向被告安忠指定的李桂红账户转款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梁新义向被告田艳琴账号转款100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田艳琴向梁新义转款支付利息3800元。2014年1月16日,梁新义分向被告田艳琴账户转款200000元、20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安忠向梁新义出具借款证明,载明:“借到梁新义人民币伍万元正(2013年9月30日),人民币伍万元正(2013年10月1日),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底;2013年12月13日,借人民币拾万元正,2014年元月16日,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以上借款春节前还清,利息按每年15%计算。借款人:安忠(捺印)”。2015年3月8日,被告安忠向梁新义出具说明,载明:“原借梁新义60万元款项之事,经双方协商,截止到2015年3月8日,利息共计104794.96元结清,本金60万元自3月8日起重新计息,按年息15%计算。争取在2016年3月8日前本金和利息分几次全部结清。安忠(捺印)”。2015年3月9日,被告安忠向梁新义转款支付利息104794.5元。另查明,被告安忠与被告田艳琴于2006年1月3日结婚,于2009年1月14日离婚。再查明,梁新义于2017年2月1日去世,其继承人为其父梁子钦,其母文万华、配偶XX琴、长子梁栋、次子梁健,其父梁子钦于1976年3月31日去世、其母文万华2007年11月5日去世。长子梁栋、次子梁健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同意由XX琴继承梁新义在涉案民事纠纷中的所有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琴提交的借款证明、说明以及银行转账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XX琴与被告安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安忠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XX琴主张被告安忠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0575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忠向原告的借款未发生在其与被告田艳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说明系被告安忠个人所出具,原告以被告安忠和被告田艳琴对梁新义宣称夫妻关系且共同居住,所借款项有数笔转入被告田艳琴账户且借款的利息也通过被告田艳琴账户,被告田艳琴与被告安忠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忠关于涉案借款系投资款,其不欠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琴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0575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3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人民陪审员 丁培信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