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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学兵没收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执51号被执行人:王学兵,男,生于1974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服刑前住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新天村8组。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现在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本院(2013)达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10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将王学兵“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等涉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达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王学兵“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财产刑,本院立案的(2017)川17执58号己对王学兵财产执行,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7)川17执51号案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继军审判员  冯 忠审判员  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拥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