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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宝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5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福,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福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宝福酒后来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崔家码头村海河景观工程第三标段工地内,无证驾驶该工地内挖掘机随意对工地内围墙、电线杆、树木等物品进行损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围墙、电线杆、树木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217元。被告人王宝福亲属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宝福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所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宝福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宝福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新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阎 喆书 记 员 黄维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