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树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树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791号原告: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新华小区12号楼西配楼。组织机构代码:68276220-4。法定代表人:张寿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树同,男,1970年生,汉族,住青县,。原告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物业公司)与被告韩树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铁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树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费、照明费3073.28元,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违约金3088.65元,2016年6月日至2017年3月21日违约金1406.03元,共计756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帝豪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帝豪嘉苑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服务,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交纳。被告韩树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一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一、业主手册一份,证明韩树同系青县帝豪嘉苑小区6号楼1单元701室业主,建筑面积124.7平方米;证二、青县帝豪嘉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青县帝豪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约定了由原告为青县帝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物业收费标准住宅是每月每平方米0.7元,公共照明费每户每年40元,交费时间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3月1日至5月31日收取当年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2014年10月1日到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共计3073.28元。按照合同计算,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违约金3088.65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违约金1406.03元,因违约金超出物业费数额,请求法院按物业收费标准的30%收取违约金;证三、催收通知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在小区张贴通知向小区业主催收物业费;证四、公告一份,证明2014-2017年每年度缴费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至5月31日、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2017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青县帝豪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拖欠2014年10月1日到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共计3073.28元,应当予以清偿。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合计后超出了被告拖欠的物业费数额,原告要求按拖欠物业费的3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二)》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树同给付原告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到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共计3073.28元;二、被告韩树同给付原告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921.98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树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蔡铁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