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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蒋建伟与刘六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伟,刘六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301号原告蒋建伟。被告刘六枝。原告蒋建伟诉被告刘六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伟,被告刘六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伟诉称,2017年3月29日,在幸福居中介服务部,刘六枝将驿城区金盾花园3号楼1单元13层东户1301的房屋出卖于蒋建伟,总房款53万元包改合同,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4月20日在更改合同时强行拿走购房合同,临时改变主意不愿意按合同价将该房屋出售给蒋建伟,单方终止买卖合同,经中介调解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000元。被告刘六枝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后积极催促办理过户手续,但中介公司一直推脱。在过户过程中,原告提出无理要求让被告需多支付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并且原告不愿意支付被告已交过的除房款以外的费用,所以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双方约定更改合同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万元,但被告并未说过包改合同。综上,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未终止和违背合同的履行,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是原告,被告并未违约,不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蒋建伟(买方、乙方)与被告刘六枝(卖方、甲方)、驻马店市幸福居房产中介服务部(中介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金盾花园3号楼1单元13层东户1301的房屋出卖给蒋建伟,房价为53万元,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须向丙方交纳中介服务费5000元。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丙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丙方所收取的中介费一律不予退还,有违约方承担全部中介费;3、乙方于2017年3月29日向丙方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4、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房屋权属证明购房合同交于丙方代为保管,并承诺拿到全款后腾空该房屋,同时将房屋钥匙交于丙方,甲乙双方自行办理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天然气/煤气、暖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的交接事宜;5、补充条款:物业费甲方交,改合同由甲方出20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蒋建伟向驻马店市幸福居房产中介服务部交纳定金2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在更改合同时,因涉及房款及物业费的支付时间、支付数额等问题发生争执,经协商后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未履行更名手续。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称“1、购房款应于更改协议以后再支付;2、合同约定是由被告交全部物业费,后来原告同意承担后期物业费,即2017年3月29日(签订合同的时间)前的物业费由被告负责,2017年3月29日以后的物业费由原告负责。改合同时,经核算原告应该承担6个月的物业费,但驻马店市幸福居房产中介服务部愿意为原告承担该笔物业费,但被告非要原告承担6个月的物业费,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就不愿意卖房子了“。被告则称“1、原告应该是在改协议之前支付完全部购房款,但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购房款;2、2017年3月29日后的物业费应由原告负责。改合同时,经核算原告应该承担6个月的物业费,但是原告不愿意缴纳。因双方没有协商好也就没有改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7年3月29日,原告蒋建伟与被告刘六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六枝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金盾花园3号楼1单元13层东户1301的房屋以5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蒋建伟,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在相关费用支付问题发生分歧,导致该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关于违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自行办理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天然气/煤气、暖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的交接事宜”,另外原、被告双方又在补充条款一栏中注明“物业费甲方交”,但双方对除上述相关费用如何交纳、交纳时间及各自交纳数额未作明确约定;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房屋位置、价款等,但对房款的支付时间、房屋交付时间、更改合同的时间等有关合同履行方面的重要条款未进行明确约定。综上,由于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主要条款的约定不明,即是先修改协议再支付房款,还是先支付房款再修改协议;物业费如何交纳、房屋何时交付等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就此双方形成争执,后续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履行困局,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各持自己的理由,造成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玉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