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1日被房县公安局以构成吸毒违法行为决定拘留10日,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辩护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运强、叶章虎、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运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设、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蔡红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蔡红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张某贩毒0.5克毒品不持异议,对从身上搜出的5.76克毒品不认为是贩卖。2、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无贩毒前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携带冰毒、麻果以及吸毒贩毒工具来到房县,入住房县城关镇武当宾馆518房间,随后通知吴某(另案处理)到房间闲玩。当天下午,李某联系吴某,欲用香烟换取毒品,吴某将情况告知张某,张某同意后将装有0.5克冰毒的小塑料袋交给吴某,由吴某到宾馆楼下交给李某,李某交给吴某价值200元的香烟一条。后因他人举报,房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1月1日8时许依法对张某的房间和人身进行搜查,现场查扣疑似毒品5.76克、麻果1个、电子秤一台、包装袋14个。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身上查扣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冰毒5.76克、麻果1个、电子秤一台、包装袋14个等物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入库登记单、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向龙、李某等人证言,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为0.5克,对其身上搜出的5.76克毒品不认为是贩卖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可,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运强审 判 员 叶章虎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