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史慧鹏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玉宝劳动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慧鹏,唐山市开平区玉宝劳动服务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967号原告:史慧鹏,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玉宝劳动服务站员工,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玉宝劳动服务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贾庵子村银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玉宝。原告史慧鹏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玉宝劳动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史慧鹏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玉宝劳动服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5月27日在被告处上班,被派遣到唐银钢铁集团车轮分公司工作。2016年10月17日23时30分,原告在唐银钢铁集团车轮分公司车间干活时,被机械碾压受伤。住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目前,原告已出院,身体已致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工伤费用,均遭拒绝,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处申请仲裁。唐山市开平区玉宝劳动服务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慧鹏自2016年5月27日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玉宝劳动服务站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原告史慧鹏被派遣到唐银钢铁集团车轮分公司工作。2016年10月17日23时30分,原告在唐银钢铁集团车轮分公司车间干活时,被机械碾压受伤。住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费用,遂起诉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告史慧鹏到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玉宝劳动站提供劳动,从事被告单位指派的工作,被告每月定期为原告支付工资,且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史慧鹏与唐山市开平区玉宝劳动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玉宝劳动服务站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凯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