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闫艳华与袁建华、商丘鑫丰仓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艳华,袁建华,商丘鑫丰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3434号原告:闫艳华,女,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袁建华,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鑫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九州路帝和D区2期2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范霖。原告闫艳华与被告袁建华、商丘鑫丰仓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艳华与被告袁建华、商丘鑫丰仓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闫艳华提供不出被告袁建华、商丘鑫丰仓储有限公司的准确住址。本院认为,原告闫艳华未能提供被告袁建华、商丘鑫丰仓储有限公司的准确住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的规定,应驳回原告闫艳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艳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审判员 王建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