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3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闫艳华与袁建华、商丘鑫丰仓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艳华,袁建华,商丘鑫丰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3434号原告:闫艳华,女,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袁建华,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鑫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九州路帝和D区2期2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范霖。原告闫艳华与被告袁建华、商丘鑫丰仓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艳华与被告袁建华、商丘鑫丰仓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闫艳华提供不出被告袁建华、商丘鑫丰仓储有限公司的准确住址。本院认为,原告闫艳华未能提供被告袁建华、商丘鑫丰仓储有限公司的准确住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的规定,应驳回原告闫艳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艳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审判员  王建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