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6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周某、宋某、李某2、李某1、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司,周某1,宋某,李某1,李某2,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24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1。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陈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周某、宋某、李某2、李某1、陈某发生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19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周某、宋某为朋友关系,周某与自己约定一起做生意,后因双方经营理念不合,刘某与周某在2014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至2014年11月18日止,周某共应支付刘某1057260元,刘某与周某进行结算后,周某找来某公司以及宋某、李某1、李某2共同为该债权提供保障。上述各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欠条》,该欠条规定某公司、宋某为欠款人,周某、李某1、李某2作为连带保证人。另外该《欠条》明确刘某的债权为100万元,利息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进行计算以及各被告的违约责任等内容。某公司、宋某作为欠款人,周某、李某1、李某2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刘某的债权负有偿还义务,陈某作为李某1的配偶,对李某1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某公司、宋某、周某、李某1、李某2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某公司、宋某、周某、李某1、李某2、陈某向刘某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2、某公司、宋某、周某、李某1、李某2、陈某向刘某支付利息36.5万元(按照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某公司、宋某、周某、李某1、李某2、陈某向刘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周某辩称:1、涉案《欠条》中表述“同意原股东周艳华自愿退出所有公司股份,经结算新的公司股东及原老股东宋某总供应付刘某欠款总计100万元整”,该表述中第一,欠款的形成以案外人周艳华转让其全部股权为前提;第二,股权受让人和欠款支付人是新的公司股东和宋某;第三,如案外人周艳华将其股权全部转让后债权人为刘某。而事实上,周艳华并未转让自己的股权给任何人,其至今仍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案外人周艳华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新的公司股东和宋某,并未得到新公司股东和宋某的同意,周艳华作为股权转让人也未签字确认;2、某公司没有受让周艳华的股权,客观上也不可能受让该股权,故某公司不是欠款人;3、涉案《欠条》虽表述宋某为欠款支付人,但宋某未签字确认,故宋某不是欠款人;4、刘某与案外人周艳华出具证明称某公司2015年1月29日前所有债务和纠纷与李某1无关,即便《欠条》真实合法,李某1也无需承担责任;5、案外人周艳华转让其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宋某并没有在涉案《欠条》上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6、涉案《欠条》的欠款人为某公司,因涉嫌抽逃出资,属于无效约定;7、刘某提供的《欠条》,欠款人是某公司,刘某只能诉请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由周某、宋某、李某1、李某2、陈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日利率千分之一高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1辩称: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欠条,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刘某答应了我几个条件,其中有两张签字是不相符合的,对于公司的经营没有控制权,所以对具体是不了解的,对他们之间的纠纷也完全不知情。被告某公司辩称:1、公司与刘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合同纠纷,公司并没有银行账户,所有资金往来没有进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与公司无关;2、《欠条》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授权,公司的公章是周某私自加盖,100万元的《欠条》没有进行公司股东会决议;3、公司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所有的资金全部在周某的账户中,由周某进行使用。被告宋某、李某2、陈某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某公司股东周艳华、宋某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014年8月6日,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200万元,股东周艳华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50%,股东宋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50%。2014年12月1日,周艳华、李某1、李某2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周艳华将其名下所有的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转让给李某1、李某2。同日,刘某与某公司、周某、李某1、李某2签订一份《欠条》,约定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周艳华自愿退出所有某公司的股份,经结算某公司新的股东及原股东宋某应向刘某支付100万元,该欠款自清算之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支付利息。欠条中标注欠款人为某公司,担保人为周某、李某1、李某2。2015年1月29日,刘某与周艳华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某公司2015年1月29日之前的所有债务和纠纷与李某1无关。另查明,刘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周某转账14笔,共计171万元,分别为:2014年8月10日43万元;同年8月12日20万元、15万元;同年8月28日20万元;同年8月29日5万元、6万元;同年9月4日22万元;同年9月5日6万元;同年9月7日2万元;同年9月30日18万元;同年10月17日6万元;同年10月20日1万元;同年10月21日5万元;同年11月3日2万元。周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刘某转账15笔,共计72.75万元,分别为:2014年8月22日1.6万元;同年8月24日20万元;同年8月26日20万元、5万元;同年8月27日5.5万元;同年8月29日1万元;同年9月1日0.5万元;同年9月2日1.2万元;同年9月5日6万元;同年9月26日3500元;同年9月29日2万元;同年10月17日6万元;同年11月6日2万元;同年11月7日0.6万元;同年11月27日1万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艳华,股东为周艳华、宋某。周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李某1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欠条、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录、股权转让协议、周某与宋某的结婚证、李某1与陈某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某以《欠条》为主要证据起诉某公司、周某、宋某、李某1、陈某、李某2,要求偿还1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以华盛保全投资公司为欠款人,周某、李某1、李某2为保证人,故本案应当审查刘某与某公司之间欠款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中,《欠条》所明确的事实基础为周艳华将其名下在某公司所占的50%股权转让给李某1、李某2后,李某1、李某2以新股东的身份对《欠条》中所涉及的某公司对刘某的1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某公司的登记股东仍为周艳华与宋某,即李某1、李某2并未取得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刘某要求李某1、李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且刘某、周艳华出具《证明》确认李某1对某公司2015年1月29日之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故不论某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李某1、李某2在本案中均无须对刘某承担金钱给付义务。陈某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刘某以上述债务发生在李某1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某与李某1之间未发生直接实际的金钱债务往来,且本院已明确李某1在本案中无须向刘某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故陈某在本案中亦不对刘某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关于某公司、周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金钱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刘某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刘某以某公司为实际欠款人,周某为保证人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没有其本人与某公司直接经济往来,均为其与周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刘某共计向周某转账171万元,周某向刘某转账共计72.75万元,差额为98.25万元,与《欠条》所载明的100万元欠款不一致,无法确认该98.25万元差额与100万元欠款系同一笔债务,刘某仍应当承担其与某公司100万元欠款事实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刘某在2016年8月19日庭审时称其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转账行为,也没有业务往来,能够确认其与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100万元欠款事实。刘某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其与周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其所提交的2014年11月18日的结算单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即使该结算单所涉及的债务真实存在,所反映的也是刘某与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金额为1057260元,与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债务金额不一致,无法确认该两笔债务系同一笔债务,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刘某与周某之间相互转账171万元、72.75万及结算单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审查。综上,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所涉债务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该债务系由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转变而来,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本院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周某、宋某、李某1、陈某、李某2向其偿还10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周某、宋某、李某1、陈某、李某2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1‰/日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周某、宋某、李某1、陈某、李某2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3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