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文辉、莫艳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辉,莫艳明,徐小青,何新娣,李美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253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文辉,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被执行人:莫艳明,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被执行人:徐小青,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被执行人:何新娣,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被执行人:李美爱,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被告人张文辉、莫艳明、徐小青、何新娣、李美爱招摇撞骗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05刑初107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1月10日就被告人张文辉、莫艳明、徐小青、何新娣、李美爱刑事罚金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部分移送立案执行。执行被执行人张文辉罚金人民币20000元、莫艳明罚金人民币20000元、徐小青罚金人民币20000元、何新娣罚金人民币10000元、李美爱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张文辉、莫艳明、徐小青、何新娣、李美爱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各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以及被执行人张文辉、徐小青、何新娣、李美爱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莫艳明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文辉、徐小青、何新娣、李美爱银行存款合共61151.42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莫某。此外,委托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张文辉名义登记的位于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新龙大道会龙街会龙一巷3号的土地使用权,现有待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回复查封情况。除此,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张文辉、莫艳明、徐小青、何新娣、李美爱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张文辉、莫艳明、徐小青、何新娣、李美爱现在服刑期间。本院认为,经执行,除执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151.42元和委托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张文辉与他人共同登记的位于广东省××丰县××街道××龙大道××龙街××号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有待回复外,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对被执行人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2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审判长 邝毅恒审判员 黄继锋审判员 贾存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