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文元与内蒙古正北食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元,内蒙古正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941号原告李文元,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内蒙古正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志坚,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程刚,男,系该公司劳资部部长,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李文元诉被告内蒙古正北食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11月3日参加工作,系被告企业全民合同工。因单位改制于1998年5月12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994年1月,应补缴到1998年5月12日才为合理。为此曾多次与被告未果,不得已于2017年3月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1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自1994年1月1日起到1998年5月12日止,共计1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系由行政法调整,系征缴和被征缴的关系,如企业未缴纳,社保机构可依法强制征缴。故被告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子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桂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