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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家生与谭庆宇、谭立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家生,谭庆宇,谭立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301号原告曹家生,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博,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庆宇,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谭立新,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黑林镇(未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负责人王立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永,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家生与被告谭庆宇、谭立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家生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谭庆宇、大地财险长春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家生诉称,2016年12月29日17时10分,被告谭庆宇驾驶吉AXR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通路村城饭店门前处时,与原告曹家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又与苏某某驾驶的辽AKXF**号车相撞,致使曹家生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谭庆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家生、苏某某无事故责任。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9,9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营养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8,788.46元、误工费14,680.00元、护理费21,984.00元、交通费2,834.00元、鉴定费1,000.00元、辅助器具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复印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2,4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曹家生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被告谭庆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家生无事故责任;2、门诊病历2份,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人结算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曹家生住院治疗、复查的情况和支付医疗费的数额;3、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5张,沈阳世臣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6份,用以证明原告曹家生休息时间和误工损失数额;4、沈阳市皇姑区康乐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1份、家政劳务合同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份、护理费发票16张,用以证明原告曹家生支付护理费的数额;5、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中心于2017年5月9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仁境社区委员会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社区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家生右肩损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6、交通费票据39张、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曹家生支付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的数额;7、沈阳市浑南区洪威电动车经销部出具的购车发票5张、车辆维修费发票6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曹家生财产损失的数额。被告谭庆宇辩称,吉AXR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谭立新,事故发生时由谭庆宇无偿使用,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谭庆宇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谭庆宇提供收条1张,用以证明谭庆宇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谭立新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大地财险长春公司辩称,吉AXR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鉴于此次事故中存在辽AKXF**号无责车辆,该车在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申请追加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该公司应在强制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大地财险长春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谭立新、大地财险长春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7时10分,被告谭庆宇驾驶吉AXR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通路村城饭店门前处时,与原告曹家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苏某某驾驶的辽AKXF**号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曹家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谭庆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家生、苏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曹家生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Bennett骨折、肩锁关节脱位、膝关节副韧带断裂、复合外伤、关节积液、髌韧带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股骨远端、胫腓骨上端骨挫伤,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4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3天,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83天,支付医疗费99,927.86元,其中曹家生自行支付79,927.86元,被告谭庆宇先行垫付10,000.00元,大地财险长春公司先行赔付10,000.00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曹家生右肩损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曹家生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吉AXR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谭立新,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被告谭庆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吉AXRX**号车的驾驶人、使用人,应对原告曹家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长春公司作为吉AXR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曹家生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根据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曹家生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99,927.86元,其中曹家生自行支付79,927.86元,谭庆宇先行垫付10,000.00元,大地财险长春公司先行赔付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家生住院治疗93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0.00元。原告曹家生右肩、肋骨的损伤程度均为十级伤残,其居住的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仁境社区,该地区已按城市化管理,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的13%计算,赔偿17年(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残疾赔偿金应为68,788.46元。原告曹家生住院治疗93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70天,结合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确认曹家生误工时间截止于2017年6月1日,即确认误工154天应属合理,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50.00元、2,750.00元、3,100.00元,符合收入证明中平均月工资2,936.00元的标准,误工费可按2,936.00元×12个月÷365天×154天计算为14,865.01元,其要求赔偿14,68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家生住院治疗93天,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83天,根据沈阳市皇姑区康乐家政服务中心发票显示,曹家生雇佣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共计21,7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家生要求给付交通费2,834.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1,0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曹家生要求给付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家生因此次事故导致膝关节副韧带断裂,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轮椅)费7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家生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多处损伤,其中右肩损、肋骨的损伤程度均为十级伤残,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6,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曹家生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4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长春公司对该款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曹家生要求赔偿复印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家生住院期间均为普食,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该款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谭庆宇承担。被告大地财险长春公司提出应追加无责车辆投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吉AXRX**号车与原告曹家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辽AKXF**号车相撞,辽AKXF**号车与曹家生没有碰撞或接触,且该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辽AKXF**号车与曹家生遭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家生医疗费10,000.00元(已先行赔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家生医疗费79,927.86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谭庆宇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家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家生鉴定费1,000.0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家生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家生残疾赔偿金68,788.46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家生误工费14,680.00元;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家生护理费19,531.54元;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家生护理费2,248.46元;十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家生交通费1,000.00元;十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家生辅助器具费700.00元;十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家生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十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家生车辆损失费400.00元;十五、被告谭庆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曹家生复印费70.00元;十六、驳回原告曹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00元,由原告被告谭庆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