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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国俊、王德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俊,王德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俊,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宝,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国俊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宝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109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赵国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翰,被上诉人王德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国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王德宝投资款,我系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义务向被上诉人王德宝指定公司的汇款账户。(二)涉案欠条是王德宝说他老伴由于不知钱的去向,发愁、睡不着觉,并说别的业务员也写了欠条糊弄,让我给他张欠条,我觉得他人不错,就没有多想就给他写了。(三)王德宝在投资合同上签了字,这次我们提交的就是合同的复印件,但相关资料由于公司被查封存,所以找不到了。被上诉人王德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王德宝的钱来自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王德宝以开三轮车为生,妻子长年有病,负担较重。上诉人赵国俊是在坐王德宝车时认识的,上诉人在了解到被上诉人手头有50万元补偿款,就承诺给被上诉人优厚的回报,并多次保证还本付息,王德宝将涉案50万元汇入赵国俊指定的账户后,上诉人依据承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载明了借款金额、年利率、借款期限。(二)赵国俊无论利用该笔资金从事何种投资及理财,其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提。原审原告王德宝一审诉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10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被告偶然相识,被告向原告介绍投资项目。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位于中国××××海市高行支行44×××79账户汇款2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赵国俊指定的上海仁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位于中信银行无锡五爱支行73×××65账户汇款3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叔(王德宝)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五十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约10%)。被告赵国俊在借款人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基于被告赵国俊的介绍与指示,原告分别向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上海仁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汇款共计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汇款的性质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系自行投资不属于借款,但庭审中除双方通话录音中曾提到投资外,被告并未提交投资行为产生的投资协议及认购表等证据,显属证据不足,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告提交的欠条,被告主张系在原告诱惑与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对欠条的性质应有明确的认知,但仍向原告出具,被告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在欠条中写明年利10%,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宝借款50万元;二、被告赵国俊支付原告王德宝本判决第一项借款自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赵国俊提交证据一:录音笔录三份,证明被上诉人涉案的50万元款项是投资理财款,后来其投资的项目被上诉人经侦大队立案侦查,被上诉人为了转嫁投资风险,以隐瞒家人为由哄骗上诉人在2016年初出具5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建立借贷关系,也未实际履行借贷合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2016年6月7日通话录音中很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投资人,上诉人是投资介绍人,被上诉人为隐瞒家人其投资理财失败的事实,让上诉人帮忙出具欠条让被上诉人可以糊弄家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他两份笔录也可以佐证以上事实,并且王德宝亲自用笔将其手头合同划掉了。证据二:《中融碧海蓝天大厦项目固定收益基金一期》、《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两份。证明被上诉人王德宝是投资者,2015年5月至6月,王德宝与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入伙协议,50万元投资合伙企业的目的。证据三:申请调取王德宝与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款往来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明王德宝与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存在投资理财关系,该企业给王德宝返了利息。王德宝的50万元系其自身的投资款,该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该企业三个月给被上诉人王德宝返还利息。被上诉人认为,针对证据一录音记录,不属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新取得的证据,并且在一审时已经经过质证,录音内容属于在被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文字整理稿与录音内容并非完全一致,上诉人在录音的文字内容中私自添加了对上诉人有利的内容,与实际录音不符。在录音中上诉人承诺一直以凑钱想办法补偿被上诉人的本金和利息,在录音中也表示亏了钱由上诉人来补,坑由上诉人来填等表述。但在文字整理稿中上诉人对上述内容作了删减。录音记录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且该录音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相矛盾。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并非是合同原件,而是复印件和影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属于非法证据,在没有证据原件相佐证的情况下,存在上诉人私自篡改、添加、变造的可能性。被上诉人从未见到任何投资协议,也没有与协议中的投资公司签署过任何投资协议。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分两次将借款20万元、30万元转入上诉人的指定账户,已经完成的资金交付,在最后一笔款项2015年11月10日全部交付完毕后,上诉人赵国俊向被上诉人王德���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欠条与王德宝在一审中提交的汇款明细的金额及支付日期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王德宝的借款本金是完全按照上诉人的指示进行交付给第三方账户。该事实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项事实完全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调取证据申请书,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职权调证的范围,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收集该证据,且该申请应当在一审庭审前向一审法院进行申请,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且在二审开庭时方提交该申请,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及一份申请均不属于在二审期间新取得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赵国俊提交的投资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双���的陈述和提交的交谈录音内容等证据,可以看出涉案50万元款项原系投资款,故一审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赵国俊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性质问题。该欠条系上诉人赵国俊在介绍投资过程中在被上诉人王德宝要求下为其出具,属于上诉人赵国俊自愿承诺按照欠条注明的数额、利率和期限向被上诉人王德宝履行还款义务的一种债务加入行为,且该行为因仅是单纯增加了债权人王德宝的利益,并不需要原债务人同意,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债权人王德宝可以选择向原债务人或第三人赵国俊主张权利。上诉人赵国俊虽然主张出具欠条系受被上诉人王德宝诱惑与胁迫所致,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作为成年人,也理应知晓出具欠条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其所提交的投资协议复印件及录音内容虽可证实涉案款项的原投资性质,但并不能由此免除赵国俊作为债务加入第三人依欠条承诺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虽有瑕疵,但对裁判结果并无影响,二审法院仍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赵国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赵国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梁志斌审判员 王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