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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统生与郭家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统生,郭家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937号原告:徐统生,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许鸿飞,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智文,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家任,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徐统生诉被告郭家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家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统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所需,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借款当天,被告自愿签写了《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同时,原告亦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交付了现金105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都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郭家任没有到庭,也没有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生意来往。2016年8月25日,被告郭家任亲笔签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徐统生存执,《借据》载明:“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统生借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正(¥1050000)。”被告郭家任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捺指模。2017年3月13日,原告徐统生以经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次借款为60万元,因在借款之前被告还欠原告钢板货款45万元,在签写借据时,将货款45万元转为借款并与60万元借款共105万元写作上述借据,送货单则由原告交回被告。另查明,原告徐统生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联新街22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被告郭家任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家任在向原告徐统生借款60万元的同时,将原欠货款45万元一并作为借款,亲笔出具金额为105万元的借据给原告,未违反法律、行政强制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郭家任未按借据约定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郭家任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以支持。由于《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家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家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统生偿还尚欠借款10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徐统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郭家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从展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志权书 记 员  麦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