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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房与被告大荔公路管理段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房,大荔公路管理段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3民初1228号原告:李新房,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公路管理段。住所大荔县。法定代表人:单新宏,系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西江,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房与被告大荔公路管理段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娟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向荣、被告大荔公路管理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单新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赔偿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8年开始,经过当时大荔县革命委员会批准,以荔革发(1978)第008号关于下达1978年各系统续订亦公亦农的通知以及计委第30号文件精神,原告被招录为被告的职工。1988年被告通知原告由于临时放假,通知原告休息并等待。但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为养老问题多次与被告商谈,均被被告推脱称研究后再办理。被告处有原告的档案,但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现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无法再办理养老保险,所以请求被告赔偿未能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被告大荔公路管理段答辩: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没有录用合同,也没有原告陈述的放假一事。原告陈述的工作十年时间应按照固定期限合同对待,同样适用的是现行的法律规定。再者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经审理查明,1980年7月,根据陕西省大荔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文件荔革计发(1978)第008号关于下达一九七八年各系统续订亦公亦农工的通知、陕西省大荔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文件荔革计发(1978)030号关于县塑料厂等单位使用亦公亦农工的通知,原告所在的大荔县范家人民公社与大荔县公路管理站签订为期一年的付业工使用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付业工使用协议书根据县计委荔计发(1980)116号文件通知续订80年1月至12月底付业工合同,你社红旗(红旗为手写)大队第七生产队李新房(李新房为手写)同志在大荔县公路管理站工作,关于工资报酬问题,按照规定本人为二级道工工资标准每月38.72元,除给本人留20.72元,剩余18元交队计给同等劳力工分(如生产劳值超过0.60,可按规定给队上交公益金)。注:本表一式三份用工单位、公社、大队各存一份,盖公章后生效。用工单位:大荔县公路管理站(公章)生产队:大荔县羌白人民公社红旗大队(印章)监督机关:大荔县羌白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公章)一九八0年七月一日。”原告陈述其从1978年至1988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无相关证据佐证。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原、被告是上世纪70年代计划经济环境下,根据当时有关政策安排建立的亦公亦农用工制度,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用工关系,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按有关的政策处理,不受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新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还原告李新房。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娟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