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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林伟君与梁汉年、马瑞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君,梁汉年,马瑞超,梁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352号原告:林伟君,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陆意春,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汉年,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容县,现住广西容县,被告:马瑞超(曾用名马瑞钊),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容县,现住广西容县,被告:梁映锋,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林伟君与被告梁汉年、马瑞超、梁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惠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的合议庭,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李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汉年、马瑞超、梁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君诉称,被告梁汉年与马瑞超是夫妻关系。梁映锋是梁汉年与马瑞超的儿子。2012年11月2日起被告梁汉年、梁映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9次共113500元。每次借款被告梁映锋进行了口头承认。被告梁映锋也在2012年11月2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7日的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追偿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梁汉年与马瑞超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汉年、梁映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属共同债务,三被告依法应当连带偿还所借的借款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500元给原告,并以113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户籍,被告梁汉年与马瑞超是夫妻关系;二、借条复印件9张,证明被告梁汉年、梁映锋借款共113500元。被告梁汉年、马瑞超、梁映锋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因被告梁汉年、马瑞超、梁映锋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梁汉年以需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梁汉年、梁映锋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8月19日被告梁汉年、梁映锋再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梁汉年、梁映锋向原告本金人民币25000元。同年11月7日被告梁汉年又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梁汉年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6年3月8日和4月1日被告梁汉年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元和85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且双方均未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不履行义务,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另外,被告梁汉年与马瑞超夫妻,被告梁映锋为被告梁汉年与马瑞超婚生儿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35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和第29条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有利息,应按无息借款处理,并应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梁映锋已成年,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梁映锋对梁汉年向原告的借款享受过利益,故梁映锋对梁汉年的借款没有偿还义务,只对其签有名字的借款45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梁汉年与马瑞超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借款是被告梁汉年与马瑞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家庭生意所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梁汉年、马瑞超不到庭抗辩,也不提供证据佐证,故应认定为被告梁汉年、马瑞超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梁汉年、马瑞超共同偿还。被告梁汉年、马瑞超、梁映锋经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汉年、马瑞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500元给原告林伟君;二、被告梁汉年、马瑞超、梁映锋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给原告林伟君;三、被告梁汉年、马瑞超支付利息给原告林伟君(利息的计算:以本金68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被告梁汉年、马瑞超、梁映锋支付利息给原告林伟君(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由被告梁汉年、马瑞超、梁映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惠杰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