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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芳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芳,女,1976年9月16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寿宁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煜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芳到寿宁县鳌阳镇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柜台前,并排站在杨某旁边等候办理业务,见杨某取款输入银行卡密码未遮挡,遂将密码识记。杨某离开柜台时,将卡号为62×××07的银行卡及取款小票遗忘在柜台的钱槽内,李芳接续办理业务发现该银行卡遂拾取。14时14分许,李芳到鳌阳镇胜利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柜员机(ATM机)上,用拾得的银行卡及所识记的密码,分8笔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15900元,后将该银行卡丢弃。次日上午,李芳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李芳向寿宁县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15900元,追还被害人杨某,并获得谅解。另经审前社会调查,李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提取笔录、手机短信,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存款明细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案件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杨某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赃款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李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芳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获取现金计人民币1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退清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等事实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芳退出赃款人民币15900元,发还被害人杨万兰(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