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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12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勇、刘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勇,刘绩,刘芬,刘德,谢荫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12执85号申请执行人刘勇,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申请执行人刘绩,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申请执行人刘芬,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申请执行人刘德,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委托代理人刘勇,受刘绩、刘芬、刘德的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谢荫德,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勇、刘绩、刘芬、刘德与被执行人谢荫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谢荫德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谢荫德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北海铁山港支行62×××43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5106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谢荫德名下在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头埠分社85711101010218802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5106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谢荫德名下在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康信用社85671101010596946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5106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谢荫德名下在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康信用社856701161016493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5106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春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广康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