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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6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金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敬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敬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6451号原告刘金连,女,汉族,1967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黄丽香,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丽霞,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七层、B座15层1502号、1510号、B座16层1601号,组织机构代码896034894。法定代表人王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峰,男,汉族,1993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阳新县,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香、被告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被告陈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敬峰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至坪山新区××山××路××西村路口时,车头与由刘金连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金连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坪山201603177》(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敬峰在行驶过程中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及时发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连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敬峰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陈敬峰持有与准驾车型一致的C1驾照。四、受害人概况:原告刘金连提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居住证、房租及水电费缴纳收据、社保缴费明细、银行流水清单、仲裁调解书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市××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市,故应当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五、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因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10344.1元,该金额已扣减被告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的10000元(未抵扣被告陈敬峰垫付的3000元),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为20344.1元。六、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证明。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25天,故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护理费:出院证明记载原告在坪山新区人民医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专人陪护三个月。原告主张由其前夫护理,但未提交其前夫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62987元/年予以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19845.2元[62987元/年÷365天×(25+90)天(住院天数)]。九、误工费: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原告提交了仲裁调解书及深圳市太自然醉鹅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考勤表,可以认定原告事发时在深圳市太自然醉鹅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还同时提交了深圳市坪山新区美姬美容美体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同时在该中心兼职的事实,每月工资600元。此外,原告提供了与深圳市秀虹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姆委托就业协议书》,但未提供工资收入情况,且工作时间地点都不确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误工115天(住院25天+全休三个月)。原告2016年7-9月的工资均为3000元,加上兼职的每月工资600元,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故原告实际误工费应为13800元(3600÷30天×115天),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完整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十一、营养费:原告经伤残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500元。十二、残疾赔偿金:44633.3元/年(2016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1(伤残赔偿系数)=98193.26元。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曾文静,2006年7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还应由原告在内的2人共同抚养8年,原告之子曾义辉,1999年3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7周岁,还应由原告在内的2人共同抚养1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359.2元/年×8年×0.11+32359.2元/年×1年×0.11】÷2人=16017.8元。原告与其前夫达成的、由原告一人独自抚养曾文静的协议,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约定实际上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如下赔偿款,共计176480.96元:1、医疗费10344.1元;2、鉴定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护理费20120.85元;5、误工费33920.85元;6、交通费3000元;7、营养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128449.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合计214134.92元。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应得赔偿款176480.96元。(二)、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判决结果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金连和被告陈敬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于2017年5月4日法庭辩论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事故车辆粤L×××××号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刘金连、被告陈敬峰按责任比例承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陈敬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60%责任,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应自负40%的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共计187000.36元,其中医疗费损失、死亡伤残损失分别为20344.1元、166656.26元。医疗费损失20344.1元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66656.26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损失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因事故车辆粤L×××××号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损失、死亡伤残损失由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按被告陈敬峰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损失为10344.1元,应由被告陈敬峰承担的损失为6206.46元[(10344.1元)×60%];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伤残损失为56656.26元(166656.2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陈敬峰承担的损失为33993.76元[56656.26元×60%]。以上两项合计未超过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陈敬峰无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敬峰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尚应获得医疗费损失为3206.46元(6206.46元-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10344.1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敬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可依与被告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差额为147200.22元(医疗费损失3206.46元+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33993.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金连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应得的赔偿款为147200.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47200.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云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