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凯军与被告莱州市昊润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范福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军,莱州市昊润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范福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王凯军,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万成,莱州市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昊润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新官庄村。法定代表人:綦松涛,经理。被告:范福山,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锋,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凯军与被告莱州市昊润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范福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万成、被告莱州市昊润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范福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6990.18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初,原告经中间人联系第二被告,承包了被告新建车间外墙贴理石工程,未签合同,口头约定包清工,外墙皮每平方米45元整,檐子每米15元整,按实结算。2014年12月初完工,经被告驻工地代表刘虎林验收并实际测量,确认外墙皮330.264平方米,檐子275.22米,质量合格,即日原告将手写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交给了第二被告,施工期间被告已付2000元整,后原告催要余款16990.18元,被告称工程量清单丢失,让原告再交一份,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又交给被告一份计价结算单,然而被告至今未付款。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告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文选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范福山让刘文选联系为莱州市昊润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贴外墙理石板的人,刘文选就联系了王凯军来贴理石板。2、证人赵东丽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王凯军找其带领民工给他干活、贴外墙理石板的事实;3、汤顺良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赵冬丽带领其为王凯军贴理石板的事实;4、2014年12月20日工程量清单一份,用以证实是原告与刘虎林测量的结果;5、证人崔旭峰的证人证言一份及当庭证言,用以证实崔旭峰同样给被告莱州市昊润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干的车间地面工程,也是刘文选介绍的,是崔旭峰自己结算的工程款,与刘文选没有关系;6、证人初维江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在2014年春天即涉案车间工程施工之前,同样是刘文选给初维江介绍的零星工程,施工完毕后,初维江自己与范福山进行了结算并收到了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莱州市昊润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隐瞒了本案所涉及的石材铺装、地面硬化,实际是由证人进行承揽,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证人予以偿还,被告提交2014年12月7日在城港路街道办事处管委会的监管之下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证实证人承揽昊润公司水泥地面铺装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崔旭峰,庭审中证人否认将工程发包给崔旭峰,也否认承揽了地面铺装工程,说明证人在庭审中做假证;对证据2、3认为,两位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4认为该单据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5、6二证人作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实不了原告是与二被告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在被告已向法院提交的赔偿协议中载明了被告、刘文选及崔旭峰三者的关系,其三者关系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刘文选,刘文选将工程转包给崔旭峰,属于书证,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被告范福山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莱州市昊润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2014年10月21日的收据,2014年11月5日的付款凭证各一份,证实是刘文选承揽了涉案工程;2、2014年6月5日、8月2日收据复印件两张,证实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刘文选亦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两个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该两份证据所记载的付款内容是院墙工程被告所支付的费用,与原告所诉的被告的车间外墙贴理石板工程是不相符的,所以,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与证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刘文选陈述的向被告支款20000元及向原告付款2000元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单据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缺乏证据的基本要件,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实不了原告是与二被告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对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1日20000元的收据,证人刘文选证实是其收款且从中付给原告2000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对案件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该两份证据所记载的付款内容是院墙工程被告所支付的费用,与原告所诉的被告的车间外墙贴理石板工程是不相符的,与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主张,2004年10月初,原告经中间人刘文选介绍为被告莱州市昊润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外墙贴理石工程,未签合同,口头约定包清工,外墙皮每平方米45元整,檐子每米15元整,按实结算。2014年12月初完工,经被告驻工地代表刘虎林验收并实际测量,确认外墙皮330.264平方米,檐子275.22米,质量合格,即日原告将手写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交给了第二被告,施工期间被告已付2000元整,后原告催要余款16990.18元,被告称工程量清单丢失,让原告再交一份,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又交给被告一份计价结算单,然而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6990.18元。被告莱州市昊润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所诉的施工工程的车间是莱州市昊润隔热有限公司的,存在理石板铺贴,但不是本案原告承包的,是刘文选承包的。原告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证人刘文选庭审中认可是其与原告协商的施工价款,且也是由刘文选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施工费,因此应认定刘文选与原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刘文选承担还款义务。刘文选干的这个活应该向本公司结算,不应该由范福山承担。被告范福山同意被告莱州市昊润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的意见。审理中,证人刘文选当庭作证称,2014年10月初,范福山找其帮助联系联系一些专业打地面和贴理石板的包工头,证人按照范福山所说的贴理石板定价45元一平方,贴檐子15块钱一米,联系到王凯军,经过范福山同意到工地施工。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1日,11月25日的现金收据和现金付出凭证是其所出具给被告的,2014年10月21日的收据是范福山和会计说和干活的人不熟,让证人刘文选打个条,打20000元给施工地面的三个人分,剩下的给贴理石板生活费,然后证人刘文选带他们上信用社把打的这20000元钱取出,在信用社他们三个分了18000元,剩下的2000元直接给了贴理石板的王凯军,他们四个打的条我都带着,向法庭提交这四张条的复印件,原件在我手里。2014年11月25日的现金付出凭证是2014年11月5日,范福山约证人到办公室和林忠周、刘虎林到办公室看办公楼图纸,崔旭峰听说证人到范福山到那去,打电话叫证人跟范福山说说要点费用,证人跟范福山说明后,范福山叫会计拿了一万元说叫证人捎去,没有法证人又打了个条,到工地把钱直接交给崔旭峰,崔旭峰也给证人打了收条,向法庭提交该条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通过当事人举证、庭审质证,原告主张是经刘文选介绍与被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莱州市昊润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莱州市昊润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是刘文选承包被告的工程,原告是承包刘文选的工程,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文选是受被告委托介绍原告进行施工;从实际交易来看,刘文选在被告莱州市昊润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处支付了工程款,又将工程款发放给原告,故应当认定是被告莱州市昊润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与证人刘文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刘文选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各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告告诉二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凯军对被告莱州市昊润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范福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波人民陪审员 王永敏人民陪审员 李振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