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更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朱扬迪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扬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088号罪犯朱扬迪,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洞口县又兰镇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5年12月1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扬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朱扬迪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谢云、唐兴海、朱扬迪因一起打工相识,2014年12月,谢云提出盗窃轿车后视镜销售,唐兴海、朱扬迪应允。2014年12月17日至25日期间,唐兴海驾车载乘谢云到信阳市羊山新区、驻马店市驿城区、经济开发区实施盗窃,后谢云、唐兴海、朱扬迪又流窜至周口市、湖北省大悟县实施盗窃。朱扬迪参与盗窃8起,盗窃财物价值52422元。在共同犯罪中,朱扬迪系主犯。罪犯朱扬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扬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扬迪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淑君审判员 胡书海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