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广东汉斯工具有限公司与应钢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汉斯工具有限公司,应钢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1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汉斯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河柳街23号D楼21档。 法定代表人:赵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应钢峰,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汉斯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钢峰、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应钢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一审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应钢峰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头壳”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头壳”特征是对被诉侵权产品“机体前部”特征的曲解,被诉侵权产品的“机体前部”虽具备与机体相连,可安装变速机构、固定前手柄、设置转动轴等特征,但该“机体前部”与“可拆卸后罩”可以相互分离,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机体前部”并没有涉案专利的“头壳前部为锐角结构”这一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比对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机体前部”由于缺少锐角结构这一技术特征,而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可拆卸后罩前部系钝角结构,与涉案专利头壳前部为锐角结构的技术特征亦构成区别性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头壳前部锐角结构,仅指头壳前部的两边形成锐角结构,一审法院将锐角结构表述成头壳前部各构件最外缘在水平和垂直方面上的两个切面形成的夹角为锐角,是完全脱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对该特征的限定性描述,而进行的扩张性解释。另外,通过拆卸被诉侵权产品的可拆卸护罩,可使得锯片外露部分达到360°,即使不拆卸卸护罩,由于可拆卸后罩两边呈扇形结构,使锯片外露部分未达到270°,也区别于涉案专利“头壳前部为锐角结构,使锯片外露部分达到270°”的技术特征。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拆卸后罩属于开槽机的非正常使用状态,属于误解。开槽机使用过程中,不仅仅用于开槽,而且还需要安装、修理、清理灰尘等,可拆卸后罩特征显然比头壳特征更能实现上述技术效果。三、涉案专利已被提起无效,其权利稳定性存疑,一审法院未及时适用中止程序,仓促判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应钢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猫公司发表意见称,该公司已经删除了侵权链接,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 应钢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天猫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死角的墙壁开槽机,断开或屏蔽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所有网页链接;2.判令汉斯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应钢峰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3.判令由汉斯公司、天猫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应钢峰系ZL20142033××××.1号“无死角的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0月15日。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无死角的墙壁开槽机,包括机体(2)、头壳(4)、切割锯片(5),头壳(4)固定在机体(2)上,机体(2)内安装有电机,头壳(4)内安装有变速机构,头壳(4)上固定有前手柄(3),机体(2)的后部设有后手柄(1),电机通过变速机构带动切割锯片(5)旋转工作。其特征是:所述的头壳(4)的前部为锐角结构,固定切割锯片(5)的转动轴可转动地设置在头壳(4)锐角部,使切割锯片(5)外露部分达到270°。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死角的墙壁开槽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头壳(4)上设有扣接配合的活动护罩(8),活动护罩(8)罩盖在切割锯片(5)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如下内容:“现有的墙壁开槽机只能在同一平面的墙壁或地面上开直槽,在墙面与墙面、地面与墙面转角之间由于受到切割锯片护罩的阻隔存在死角无法开槽,在转角开槽时还需要手工来完成。……为克服现有墙壁开槽机业存在的上述弊病,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开发一种结构简单合理、操作使用方便、使用安全可靠、转角也能开槽的无死角墙壁开槽机。” 2015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应钢峰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汉斯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2016年5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工作人员接收一份快件(中通快递,单号778808449316),并保存在该公证处。同年6月7日,应钢峰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将上述快件外包装拆开并查看货物,其内装有“一次成型开槽机”一台。该公证处对该快递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后交董世博保存。应钢峰以所取得该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提交该院。经一审当庭拆封,该产品机身标有“HANSCH漢斯”商标、“120-2代升级版轻型开槽机”及“广东汉斯工具有限公司”字样;该产品外包装纸箱上标有“HANSCH漢斯工具”、“汉斯工业级一次成型开槽机”及“广东汉斯工具有限公司”等字样。同年6月7日,应钢峰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淘宝网(××)并登陆“piaopiaowa”账户,查询“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显示其从天猫网“汉斯家居专营店”店铺中购买的“汉斯一次成型开槽机”产品订单总价为980元,其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单号778808449316,于2016年5月25日签收。同年6月22日,应钢峰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天猫网上“汉斯家居专营店”店铺。该店铺中展示有一款“汉斯一次成型开槽机”产品,页面显示其价格为¥100-1180元,月销量543件,累计评论数量为1201。 一审庭审中,汉斯公司确认应钢峰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由其天猫网店销售;确认天猫网上“汉斯家居专营店”店铺系由其经营,除通过该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没有其他销售渠道;确认其自有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商标专有权,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案外人“永康市神奈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贴牌加工;自述自2016年3月开始委托贴牌加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每件产品获利约50-60元。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天猫网(××)系由天猫公司经营。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就淘宝网上“浙江易剑电器制造企业”店铺所售一开槽机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发表意见,该中心于次日出具咨询意见,主要内容为:该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属于现有技术,已被在先专利公开,故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技术方案与前述“浙江易剑电器制造企业”店铺所售开槽机产品所采用技术方案相同。 天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在应钢峰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6月30日)后收到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投诉,并将投诉内容通知汉斯公司。经咨询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获得前述咨询意见后,天猫公司未对被诉侵权产品作下架处理,截止一审庭审日(2016年11月22日),被诉侵权产品仍然在售。汉斯公司对天猫公司所作陈述予以确认。 (三)关于现有技术。97118702.9号“手持式挖槽切割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55042C,公开了一种手持式挖槽切割机。其说明书中有如下内容:一种手持式挖槽切割机,它主要包括一挖槽切割轮,带动挖槽切割轮传动轮轴转动的电机,挖槽切割轮传动轮轴被支承在一机座前方转动,电机位于机座前挖槽切割轮后,机座后端固定一主手柄,其机座前端伸出有夹子式的上正两臂板,挖槽切割轮传动轮轴被夹持在上下两臂板之间的槽口内,挖槽切割轮的轮轴两端穿在上下两臂板的轴承内转动,挖槽切割轮由多个刀片并为一体形成组合刀轮穿套在轮轴中间,上下两臂板两侧装有防护罩罩封两侧槽口……在机座上装有与主手柄垂直的付手柄。该专利附有若干图例。汉斯公司明确以该专利技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之依据。 200920037895.0号“便携式圆锯”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53800Y,其权利要求中记载有如下内容:所述护罩和壳体前部两者中的一个上设有弧形导轨,两者中的另一个上设有配接部,该配接部与所述弧形导轨配合可沿所述弧形导轨移动使得所述护罩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移动。 该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应钢峰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二)汉斯公司所作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应钢峰所主张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汉斯公司与天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相比均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头壳,仅有可拆卸吸尘后罩,因而不具备头壳及与头壳有关的技术特征(包括头壳固定在机体上、头壳内安装有变速机构、头壳上设有前手柄、固定切割锯片的转动轴可转动地设置在头壳锐角部、头壳上设有扣接配合的活动护罩等);2.被诉侵权产品机体大于涉案专利的机体;3.被诉侵权产品机体后部设有直手柄,与涉案专利机体的后部设有的后手柄有别;4.被诉侵权产品可拆卸吸尘后罩为93°钝角结构,区别于涉案专利头壳前部为锐角结构的特征;5.被诉侵权产品可通过拆卸吸尘后罩,使切割锯片外露部分达到360°,区别于涉案专利切割锯片外露部分达270°的特征。汉斯公司和天猫公司对其他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特征,该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特征1,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头壳”的技术特征前提是对该技术特征进行准确解释。该院认为,“头壳”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常用语,应当运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头壳内安装有变速机构,头壳上固定有前手柄”等描述,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涉案专利中的“头壳”应当指与机体相连,可安装变速机构、固定前手柄、设置转动轴的一整体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这一结构,具备这一技术特征;且其亦固定在机体上,其内安装有变速机构,其上设有前手柄和扣接配合的活动护罩,其前端可转动地设置有固定切割锯片的转动轴,具备各该技术特征。汉斯公司与天猫公司将涉案专利的“头壳”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上“可拆卸吸尘后罩”技术特征相对应,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头壳”及与“头壳”相关的技术特征,是建立在对“头壳”的不当解释基础上,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特征2,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机体,具备“机体”的技术特征。至于汉斯公司与天猫公司所主张的二机体在大小上的区别,即使属实,根据“全面覆盖”的比对规则,亦不影响技术特征比对结论。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特征3,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手柄的形状,故在被诉侵权产品机体后部确有后手柄的情形下,该手柄的形状不影响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的认定。汉斯公司与天猫公司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特征4和5,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头壳的前部为锐角结构”及“切割锯片外露部分达到270°”的技术特征的前提是对该两项特征作准确解释。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开槽机在夹角处开槽时,限制其锯片有效工作面积的是与墙面或地面相抵触的机身其他构件。其次,涉案专利所欲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地使用开槽机在墙面与墙面或墙面与地面之间的夹角处开槽,而此类夹角通常为90°角。对于其发明目的正为解决夹角开槽问题的涉案专利而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该专利后,势必会理解“头壳的前部为锐角结构”及“切割锯片外露部分达到270°”是指头壳前部各构件最外缘在水平和垂直方向上的两个切面之间所形成的夹角为锐角,以使切割锯片外露部分达到270°,从而可以探入90°夹角中进行开槽工作,实现发明目的。反观被诉侵权产品,其头壳前部各构件最外缘在水平和垂直方向上的两个切面之间所形成的夹角亦为锐角,锯片外露部分达到270°,具备该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可拆卸吸尘后罩”截面呈类似扇形,其两边所形成的夹角虽为钝角,但因该扇形的夹角并非与“头壳的前部”相对应的位置,故二者在角度上的差别并不影响前述技术特征的比对结论。汉斯公司和天猫公司所作比对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另,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可拆卸吸尘后罩”可以拆卸,从而使得锯片外露部分超出270°,但作为一种墙壁开槽机,拆卸后罩显非其正常使用状态。汉斯公司和天猫公司以该非正常使用状态为基础进行比对,不仅与其在进行“头壳的前部为锐角结构”技术特征比对时以该“可拆卸吸尘后罩”作为比对对象的主张相矛盾,亦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二),97118702.9号“手持式挖槽切割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汉斯公司可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的依据。但经该院审查,虽然该现有技术披露了锯片、手柄等技术特征,但对于被诉侵权的头壳及与头壳有关的技术特征、变速机构等技术特征并未披露,亦未给出相应启示,故汉斯公司所作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汉斯公司还以200920037895.0号“便携式圆锯”实用新型专利为依据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常技术。对此该院认为,在汉斯公司不能证明权利要求5所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前提下,对权利要求5所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惯常技术的判断并无意义,故该院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汉斯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利人许可,委托他人贴牌加工侵权产品,属于制造侵权商品的行为;通过天猫网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在店铺网页中展示该产品,向一般公众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实施许诺销售行为,均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应钢峰以汉斯公司网店页面宣传内容为依据指控其现仍存在制造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该院认为在应钢峰无任何其他证据支持的前提下,尚不能认定汉斯公司现仍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应钢峰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应钢峰针对天猫公司的侵权指控。首先,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且其在汉斯公司入驻天猫网平台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其次,本案涉及较为复杂的专利技术比对,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自行作出准确判断。天猫公司在收到应钢峰投诉后已经将投诉内容通知汉斯公司,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就专利技术比对出具咨询意见,在第三方机构出具咨询意见认为该产品使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天猫公司对侵权产品链接未予删除。该院认为,对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天猫公司而言,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其对汉斯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或侵权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主观过错,其不应承担间接责任。应钢峰关于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但因汉斯公司所售产品确属侵权产品,天猫公司理应断开链接。 关于汉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钢峰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汉斯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应钢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因此,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汉斯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2.汉斯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3.侵权产品售价为980元/件,2016年6月22日时汉斯公司网店页面显示侵权产品累计评论数量为1201,截止本案庭审日(2016年11月22日),侵权产品仍然在售;4.汉斯公司自述委托神奈公司贴牌加工侵权产品,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5.应钢峰为本案维权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该院确定汉斯公司的获利金额已超出应钢峰的诉讼主张,故该院对应钢峰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判决:一、汉斯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33××××.1号“无死角的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一次成型开槽机”产品;二、天猫公司立即断开汉斯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前述侵权产品的链接;三、汉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应钢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四、驳回应钢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汉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应钢峰、天猫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汉斯公司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专利号为201420087776.6名称为“无切割死角的墙壁开槽机”专利文件一份,拟证明该专利文件公开的附图与涉案专利的附图一致,故涉案专利完全丧失了新颖性,本案应中止审理。应钢峰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被认定,且该专利文件的公告日是2014年7月9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也并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天猫公司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应钢峰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所涉及的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将在下文分析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汉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应钢峰的答辩意见以及天猫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关于焦点一。 二审庭审比对时,汉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机体前部与可拆卸护罩属于两个独立的部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头壳”这一技术特征;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可拆卸后罩两边所形成的夹角为93°的钝角,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头壳的前部为锐角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区别一,汉斯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机体前部结构具备与机体相连,安装有变速机构、固定有前手柄、设置有转动轴等技术特征,但认为该机体前部结构与可拆卸护罩之间各自独立,因而不具备“头壳”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头壳是一种“固定在机体上、安装有变速机构、固定有前手柄、设置有传动轴”的整体结构,而非仅指“活动保护罩”等某一零部件。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机体前部结构亦具有“固定在机体上、安装有变速机构、固定有前手柄、设置有传动轴”等相应技术特征,因而具备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头壳”的技术特征。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机体前部结构与可拆卸护罩之间是否相互独立,并不属于涉案专利“头壳”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影响本案的侵权比对。因此,汉斯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二。如前所述,正因为“头壳”并非对应开槽机的某一特定零部件,而是指具备“与机体相连、可安装变速机构、固定前手柄、设置传动轴”等相应技术特征的一整体结构,因此对于涉案专利有关“头壳的前部为锐角结构”的理解,应结合涉案专利系为实现无死角的墙壁开槽功能的发明目的进行。故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头壳前部为锐角结构”理解为,头壳前部各构件最外缘在水平和垂直方向上的两个切面之间所形成的夹角为锐角,并无不当。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言,是其机体前部的整体结构对应了涉案专利“头壳”的技术特征,而非其机体前部结构上的可拆卸后罩对应涉案专利“头壳”的技术特征。因此,在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头壳前部为锐角结构”时,并非是对其可拆卸后罩两边夹角的角度测量,故对汉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可拆卸后罩前部系钝角结构,不同于“头壳前部为锐角结构”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而且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第5页、第6页所展示的图文说明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亦为一款无死角的墙壁开槽机,其在进行死角开槽时,机体前部的底板一侧切面和底板对应的另一侧切面之间所形成的夹角亦为锐角,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锯片的外露部分势必须要达到270°,才能实现其切割墙角之目的。因此,本院认为,从被诉侵权产品所要实现的功能来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机体前部结构的各构件最外缘在水平和垂直方向上的两个切面之间所形成的夹角为锐角,具备涉案专利有关“头壳的前部为锐角结构”的技术特征。另,汉斯公司还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通过拆卸后罩,使锯片外露部分达到360°,但本院认为该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亦与常识不符,且即使不考虑安全问题,在进行切割工作时取下护罩,使锯片外露部分达到360°,也并不影响本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锯片的外露部分已达到270°,故对于汉斯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因汉斯公司对上述争议的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根据《》第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本案中,汉斯公司在二审期间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且涉案专利权经过了评价检索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后均被认为具备第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故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权具有较强稳定性的情况下,本案无须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汉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东汉斯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燕如 代理审判员 侯 洁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