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吕淑芳与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芳,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初549号原告:吕淑芳,女,汉族,1993年5月19日生,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计章,系原告父亲。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1199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606700679990Y。负责人马宏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军、赵明哲,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6007698185149。负责人:魏歧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淑芳诉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军、赵明哲、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委���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共计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6时30分许,韩国战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联通公司路段时与吕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淑芳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8月8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国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淑芳无责任。经查,被告韩国战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11097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本、行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减少工资的证明、月工资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对护理人员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是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单据没有提供票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护理人员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单位出具工作证明、工资减少收入证明,月人员工资表,经本院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护理人员卢太梅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减少收入证明,月人员工资表,经本院核实认证,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查,2016年7月30日6时30分许,韩国战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联通公司路段时与吕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淑芳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8月8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国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淑芳无责任。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13日,吕淑芳在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6天,产生医疗费8642.45元(单据1张),门诊费1155.15元(单据5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垫付医疗费9797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11097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单据1张共计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卢太梅护理,卢太梅在阜平县吉章建材营销部工作,月工资3450元,请假护理吕淑芳136天,请假护理吕淑芳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15640元。阜平县中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陪床1人。又查,原告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阜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建议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吕淑芳系阜平县中医院职工,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住院休息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13日,出院请假休息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单位已将其住院期间工资,出院休息时间工资全部扣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承保“冀F×××××”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一份)以及本院依法核实的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予以确认。告具体损失数额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8642.45元;门诊费142.05元+142.05元+142.05元+9元+720元=115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6天,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均载明加强营养,原告实际住院136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136天,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5个月,误工期按照286天计算,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每天345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86天×3450元/30天=3289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36天,原告的母亲卢太���请假护理136天,工资收入为34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6天×3450元/30天=1564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0027.6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继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韩国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首先应由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按照责任限额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197.6元(8642.45元+1155.15元+13600元+68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负担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分20197.6元,由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赔偿2017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9830元(误工费32890元+护理费15640元+交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依法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淑芳各项损失59830元;二、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淑芳各项损失20170元。三、原告吕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1109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负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勾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