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轮宗与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轮宗,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00号原告:王轮宗,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淄川区淄河镇小口头村村民。被告: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梁家村。法定代表人:董建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美,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系被告单位职工,现住淄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轮宗与被告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梁建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轮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轮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6月工资共计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单位从事煤气站维修工作,2015年5月至6月工资共计4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金梁建陶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44-69号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工资结清证明1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王轮宗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于被告处工作。2016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工资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至2016年12月5日我在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及淄博塔塔陶瓷有限公司工资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为被告出具工资结清证明,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轮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轮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审 判 员 谭爱努审 判 员 高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