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兆平、高明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平,高明昌,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平,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昌,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审第三人: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北峪村。法定代表人:孙帅。上诉人王兆平与被上诉人高明昌、原审第三人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兆平,被上诉人高明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兆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高明昌答辩称:是王兆平问我要的货,别人我也不认识,要货的时候王兆平说的是现款,结果我去要了好几次也一直没给我。被上诉人高明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兆平立即支付货款5600.00元;2、诉讼费用由王兆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被告王兆平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55棍棒160条每条35元共计5600元(伍仟陆佰),该收到条落款处签名为“王兆富”。在听证时,被告王兆平认可该收到条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系为第三人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兆平出具的收到条记载的货物数量、单价、总价等数额明确,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业务过程互相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为第三人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能够认定在发生业务时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对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兆平、第三人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明昌货款5600.00元;二、第三人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兆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了提交了收到条、考勤表各1份证明其是原审第三人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高明昌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去公司开单据索要涉案欠款。被上诉人答辩称,前两份证据与其无关,上诉人给其打电话要求送货并打了收条;录音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录音中记载其去公司开单子但是被公司财务拒绝。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兆平以其个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该收到条明确记载了货物数量、单价、总价等数额。上诉人主张其是在为第三人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买卖行为为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王兆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兆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忠审判员 孙广学审判员 宋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泽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