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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金红、马金富、马金华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居民委员会、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红,马金富,马金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居民委员会,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435号原告:马金红,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马金富,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马金华,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何伟,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村。负责人:李长江,红旗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辉,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一道街42号。负责人:徐海武,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马金红、马金富、马金华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居委会)、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喇嘛甸镇政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5)让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马金红、马金富、马金华的起诉;后三原告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了(2016)黑06民终1175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裁定诉讼主体有误,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5)让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该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何伟,被告红旗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彦辉,被告喇嘛甸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红、马金富、马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分配给三原告每人51.7平方米的出租楼一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7日,被告制定了喇嘛甸镇红旗居委会出租楼分配补充方案,规定因政策原因被错迁的文革四清落实政策人员的子女,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每人无偿享有51.7平方米出租楼,各原告均是被错迁的文革四清落实政策人员的子女,被告也认可辖区老户居民及其1984年4月30日前出生子女都分得51.7平方米出租楼,但被告却拒绝按规定分配给各原告出租楼,剥夺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旗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方对原告要求每人分得51.7平方米出租楼一处的诉请无异议,但暂时无楼房分给原告,只能等到在建楼房竣工后分配给原告,位置也在红旗村。被告喇嘛甸镇政府辩称:我方未实施任何侵害经济组织成员的行为,楼房分配方案也不是我方制定的,该方案是被告红旗居委会按照法定程序经全体经济组织成员投票同意,并组织实施的;楼房是由被告红旗居委会组织建设,我方未参与,该资产的支配管理权在被告红旗居委会;被告红旗居委会实质上仍属于村委会,行使村委会职能,对此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包括:1、喇嘛甸镇政府出具的关于王长山上访问题的调查以及让胡路区政府信访办出具的关于落实王长山同志及家庭成员农业户口政策问题的调查及处理意见;2、喇嘛甸镇政府于1999年4月16日出具的通知一份;3、红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林甸县花园乡光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5;红旗居委会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6、红旗居委会于2010年9月7日出具的出租楼分配补偿方案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金红、马金富、马金华的母亲王玉英于1966年9月份因富农成分被揪斗,同时被按“黑五类”强行将全家遣送至林甸县花园乡光明村五屯,1998年4月因落实政策三原告迁回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村二屯,2005年享受了红旗村村民待遇,分得了回迁楼,并已居住。2007年11月23日,被告红旗居委会出具了《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居民委员会出租楼分配方案》,2010年9月7日,被告红旗居委会及中共红旗社区支部委员会共同作出了《喇嘛甸镇红旗居委会出租楼分配补充方案》,该方案中规定,出租楼产权归集体所有,享受出租楼待遇的人员享有楼房使用权及租赁权,没有销售权;因政策原因被错迁的“文革四清”落实政策人员的子女,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每人无偿享有51.7平方米的出租楼。本案三原告均系被错迁的“文革四清”落实政策人员的子女,符合该方案的有关规定,但至今未能分得相应的出租楼;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分配给三原告每人51.7平方米的出租楼一处。另查明:被告红旗居委会开发的位于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村出租楼工程正在建设中,目前该小区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喇嘛甸镇红旗居委会出租楼分配补充方案》系被告红旗居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经全体经济组织成员投票通过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方案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马金红、马金富、马金华均系被错迁的“文革四清”落实政策人员的子女,符合该补充方案中关于“每人无偿享有51.7平方米出租楼”的规定,庭审中,被告红旗居委会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并同意分配给三原告每人51.7平方米的出租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红旗居委会为每人分配51.7平方米出租楼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涉案的出租楼分配补充方案系由被告红旗居委会制定并组织实施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喇嘛甸镇政府承担分配出租楼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居民委员会于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村出租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配给原告马金红、马金富、马金华每人51.7平方米出租楼各一处;二、驳回原告马金红、马金富、马金华对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红旗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宇审 判 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