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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某、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遂平县(2017)豫1728民初16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车管所查询的结果,本案诉争车辆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该车过户行为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称姜华东为了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贷款,才将该车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无事实依据,根据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22日该车的登记车主分别为XX伟、杨成耀、XX伟,因此将该车过户至被上诉人的只能是XX伟,不可能是姜华东。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该车不是被上诉人购买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某1庭后提交书面材料称,本案诉争车辆并非其购买,而是其朋友想用其身份贷款才将该车过户到其名下的。现在该车已经过户给XX伟。刘某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分割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豫Q×××××白色宝马轿车,即给付我现金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子,取名吴某2。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出300元抚养费。三、财产分割:没有共同财产,没其它财产纠纷。四、债权债务:无债权,无债务。五、双方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六、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不久,原告得知一辆号牌为豫Q×××××白色宝马轿车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遂于2017年1月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豫Q×××××白色宝马轿车一辆;由被告支付其现金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发现被告在微信朋友圈里发了这辆车的照片,其到有关部门查询该车的信息时才知道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购买了该宝马轿车。原告不清楚被告购买该车的过程,被告购买该车是背着原告的;对于被告从何处购买该车,购买时价值多少钱,原告均表示不清楚。原告之所以要求分割车款15万元,是因为被告在发朋友圈时说这辆车值30万,其才要求分割一半。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结婚后,不清楚被告具体从事什么工作,被告没有固定工作。2016年7、8月份,其与被告一起去东莞打工,被告当时进工厂工作,每月工资四五千左右。原告不清楚被告挣多少钱,被告挣多少钱都不给原告”。另查明,号牌为豫Q×××××的白色宝马轿车,该车型号为BMW7201WL(BMW525Li),车辆识别代号为LBV5S3104ESK08777;该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登记的所有人为刘磊,车牌号为豫Q×××××;2015年8月25日,该车过户至XX东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Q×××××;2015年9月18日,该车过户至XX伟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Q×××××;2016年9月13日,该车过户至杨成耀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Q×××××;2016年9月22日,该车过户至XX伟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Q×××××;2016年10月14日,该车过户至被告吴某1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Q×××××。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请求被告吴某1支付其诉争车辆分割款150000元;首先,因被告吴某1否认车辆归其所有,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权属有争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购买时的出资等情况,不能仅以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即认定车辆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原告主张车辆价值三十万元,被告辩称该车裸车价值四十余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的价值争议较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价值三十万元,且该车辆登记已多次发生变更,原告未能对车辆目前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现无法确认车辆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宝马轿车分割款1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吴某1因离婚后财产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涉诉车辆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吴某1否认车辆归其所有,双方对车辆权属有争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购买时的出资等情况,不能仅以该车登记在吴某1名下即认定车辆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主张车辆价值三十万元,吴某1一审称该车裸车价值四十余万元,双方对车辆的价值争议较大,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价值三十万元,且该车辆登记已多次发生变更,刘某未能对车辆目前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无法确认车辆价值,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刘某要求吴某1支付分割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