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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彭志芬与被执行人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志芬,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2执263号申请执行人:彭志芬。被执行人: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祥。申请执行人彭志芬与被执行人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0万元。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违反了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作出了罚款决定。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有多起案件在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健审 判 员  曾彪审 判 员  许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