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道鲲与张军彦、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道鲲,张军彦,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813号原告:姚道鲲,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范先涛,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彦,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光山县)67号。被告:汪萍,女,1971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姚道鲲诉被告张军彦、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道鲲委托代理人范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彦、汪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道鲲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张军彦向其借款7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军彦又向其借款300000元,再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因本案第二被告汪萍在借款发生时系被告张军彦的妻子,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军彦、汪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姚道鲲与被告张军彦、汪萍是亲戚关系,被告张军彦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姚道鲲借款共计370000元,被告张军彦于2011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姚道鲲现金柒万元整,借款人,张军彦,2011年2月1日”。被告张军彦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姚道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姚道鲲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军彦,2013年10月22日”。后原告姚道鲲多次向被告张军彦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汪萍与被告张军彦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张、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姚道鲲主张被告张军彦对其负有债务,并提供有被告张军彦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姚道鲲依据该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张军彦偿还借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与被告书面约定利息,原告所提被告张军彦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本案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该项请求,经本庭核实,本案的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确为夫妻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彦、汪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彦、汪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道鲲借款37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张军彦、汪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潘伦皓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