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怀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汉青,李怀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汉青,农民,住土默特左旗兵州。委托代理人刘平义,土默特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怀珠,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6年12月2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被告人李怀珠犯故意伤害罪(重伤二级)一案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汉青以被告人李怀珠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支韵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平义,被告人李怀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2时左右,在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乡兵州亥村李怀珠家中,被害人范汉青(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与被告人李怀珠在喝酒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李怀珠用酒瓶将被害人范汉青头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物)鉴(伤)字[2017]0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范汉青琐事损伤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怀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汉青诉称:被告人李怀珠打伤自己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50662.57元、误工费36095元、护理费41405元(3450元/月/人×6个月×2人)、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3300元[(53+180)天×100元/天],以上共计251462.57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怀珠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为证明上述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被告人李怀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时左右,在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乡兵州亥村李怀珠家中,被害人范某某与被告人李怀珠在喝酒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李怀珠用酒瓶将被害人范某某头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物)鉴(伤)字[2017]0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琐事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碎酒瓶1个,证明被告人打被害人所用作案工具。二、书证,1、被告人李怀珠户籍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怀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受处罚情况以及被害人伤情。三、证人苏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打架的经过和详细过程。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与经过。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证明现场情况。另查明,被告人李怀珠打伤��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给范某某造成以下物质损失:医疗费150662.57元、误工费17802元(98.9元×180天)、护理费40838.4元(113.44元×180天×2人)、营养费5300元(100元×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53天),以上共计219902.9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伤害事件是双方互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李怀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到2022年6月28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碎酒瓶一个。三、被告人李怀珠在判决生效后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汉青医疗费150662.57元、误工费17802元[98.9元×180天(暂定)]、护理费40838.4元(113.44元×180天×2人)、营养费5300元(100元×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53天),以上共计21990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云志刚审 判 员 霍晓宇人民陪审员 巩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敏 搜索“”